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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云人彭**与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和原审第三人徐佳雪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克军,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郭**和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7日18时许,彭*及其母亲苏某某和女儿彭某某到徐某某家,因琐事与王某某、徐某某发生争执,彭*及其母亲苏某某将徐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于2015年2月26日对彭*作出吴**(东*)行罚决字(2015)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为此彭*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进行处罚系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具有作出吴**(东*)行罚决字(2015)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责。该局对彭*殴打他人一案的处理,通过依法进行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呈请处罚、作出处罚及送达等程序,其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彭*殴打第三人徐**的事实,有徐**本人陈述,且与视听资料中王某某的陈述、徐某某、苏某某、马*及证人马*的证言及受害人伤害部位的照片、法医鉴定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彭*提出未殴打第三人的诉讼理由,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基于彭*殴打第三人徐某某造成轻微伤的事实,对其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对彭*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彭*关于其未殴打第三人徐某某的主张,缺乏证据,其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彭*要求撤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吴**(东*)行罚决字(2015)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彭*关于依照国家规定赔偿拘留期间的赔偿金1003.45元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认定上诉人彭*殴打第三人徐佳雪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且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并根据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行政拘留5天的赔偿金1003.4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答辩称,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彭*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在一、二审庭审活动中提交如下证据:解除拘留证明书。

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在一、二审庭审活动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决定书;4.苏**、彭*的询问笔录;5.法医鉴定书,证明徐某某被殴打致伤的伤情;6.诊断证明;7.彭*的常住人口登记表;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10.送达回执;11.行政处罚审批表;12.视听资料(东**出所民警出警情况光盘一张及说明);13.结案报告。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诊断证明和病历以及证人马*的证言。

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和结案报告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查受理、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彭*殴打他人事实有徐某某本人陈述,且与视听资料中王某某的陈述、徐某某、苏某某、马*及证人马*的证言及受害人伤害部位的照片、法医鉴定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彭*主张未殴打第三人的辩解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通过依法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呈请处罚、作出处罚及送达等程序,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违法并承担相应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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