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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被上诉人赵**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因与被上诉人赵**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郭**及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6日,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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