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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中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宁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李**因琐事伙同李**、李**等人将马**及其父母马**、沙某某殴打致伤,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中公(大战场)行罚决字(2015)第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的事实;

二、传唤证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传唤涉案当事人的事实;

三、询问调查笔录13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事实;

四、马**、马**、沙某某中**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3份,拟证明涉案当事人受伤的事实;

五、常住人口身份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真实身份的事实;

六、送达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前,向原告送达受害人医院伤情证明的事实;

七、告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

八、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依法进行审批的事实;

九、“中公(大战场)行罚决字(2015)第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及该决定书已送达原告的事实;

十、送达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给受害人送达对原告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十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已依法执行的事实;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马**及其父母只认识,无亲戚关系,与马**妻子古*甲没有任何关系。马**和他的父母马*乙、沙某某找其妻子时,多次请我调解此事,我亦参与调解。2015年4月2日,我回家发现马**在我家火房门口,我将马**推出院子后,马*乙、沙某某已快到我家门口,我和马**、马*乙、沙某某没有殴打。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对马**三人的伤情如何造成的没有查明,对认定受害人受伤系原告造成的主要证据未告知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中公(大战场)行罚决字(2015)第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现要求:一、依法撤销中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中公(大战场)行罚决字(2015)第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证人马*丙、海某某、母某某、李**、马**、李**、撒某某、马**、马**当庭作证证言9份,拟证明1、马**、马**、沙某某先辱骂李*甲及其家人,并私闯李**、李*甲、李*戊等人家中,李*甲没有殴打马**、沙某某;2、马**自己躺在地上,并用手机殴打其脸部致脸部受伤;3、李**、海某某、马*庚、杨某某不在事发现场;4、事发时马**妻子古*甲不是躲在李**家,而躲在马**、马**家草房的事实;

二、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家人报案,被告未出警的事实;

三、王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2日14时至19时,李*戊家在淌水,不是被告证据中马某庚家在淌水的事实;

四、照片三张,拟证明李**家没有围墙,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不真实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宁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2日17时46分,被告下属单位大战场派出所接到古*乙110报警电话,称在大战场镇唐圈村二干渠二斗有人打架,接报后,大战场派出所依法进行受案登记、审批,后对涉案当事人李**、李**、李**、李**、李**等核实身份信息,对该案进行调查。根据调查认定,2015年4月2日17时,马*甲因琐事和李**发生冲突,后李**、李**、李**等人将马*乙、沙某某、马*甲三人殴打致伤,决定对李**、李**、李**各给予行政拘留14日,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4月8日将“中公(大战场)行罚决字(2015)第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当日对李**执行拘留,后李**缴纳罚款500元。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证据交换、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李**、李**、李**、李**、李**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询问笔录均持有异议;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九、十、十一的合法性持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十一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四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因马**寻找妻子时与李**发生矛盾,后其父母便与李**发生肢体冲突,李*乙等人参与其中互相撕扯,致马**与其父母马*乙、沙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下属大战场派出所接到报案并到现场进行处理。被告按照程序向原告告知行政处罚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经过审核和批准,认定原告存在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4月8日对原告作出“中公(大战场)行罚决字(2015)第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该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存在殴打他人,致人伤害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中公(大战场)行罚决字(2015)第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应予维持。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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