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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中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中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中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及被上诉人中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田**因其妻子未评上高级职称,认为中宁**育中心、教育体育局存在违规,评审结果不公,先后到多部门反映。2014年7月30日,田**到北**信访局、**育部等上访,二部门均让田**到当地部门解决。后田**在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该治安大队以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田**予以训诫,并将田**送往北京**待中心,后由中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田**接回中宁县。2014年8月2日,中宁县公安局经立案,传唤、询问田**,认为田**的行为已构成治安违法行为。同日,中宁县公安局向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经审批,对田**作出了中公(城关中心)决字(2014)第7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田**行政拘留七日,该决定书于2014年8月2日向田**留置送达。田**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9月2日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该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卫复议委复(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中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田**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中公(城关中心)决字(2014)第7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中宁县公安局向田**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3、中宁县公安局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宁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u0026rdquo;。第四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u0026hellip;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聚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u0026hellip;u0026rdquo;。田*耀到北京后,先到国家信访局、**育部上访,二部门均让田*耀到当地部门解决,但田*耀仍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其行为系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且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中宁县公安局经立案、询问、处罚审批、告知、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询问笔录、训诫书,认定田*耀到非上访地区上访,扰乱重点治安区域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田*耀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田*耀要求中宁县公安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日作出的中公(城关中心)决字(2014)第7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田*耀要求中宁县公安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耀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田**有违法行为,《训诫书》和《询问笔录》不能作为田**违法并达到严重程度的证据。《训诫书》是公安机关对没有违法但有违法可能的公民采取的一种轻微警告措施,《训诫书》上没有田**的签名,不合法,《训诫书》说明北京公安机关对田**已经进行了处罚,中宁公安局依据《训诫书》对田**进行行政拘留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宁公安局出示的询问笔录不真实,不是田**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田**有违法行为的证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中宁县公安局对发生在北京的上访人田**进行处罚,是违法的;三、田**主张的中宁县公安局对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要求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田**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宁县公安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宁县公安局针对田**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田**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给予治安处罚。中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有证据证实,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及城**出所对田**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田**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从中宁坐火车到北京上访,其到天安门周边、国家信访局、最**法院、国**育部上访,这些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不容许信访人员滞留,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田**进行了训诫,田**的违法行为在训诫书中记载的很明确,中宁县公安局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田**进行处罚,证据确凿;二、城**出所在办案区对田**进行询问,制作笔录,程序合法,田**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在笔录中已记载清楚,笔录的内容是真实的,不签字不影响笔录的合法性,询问笔录能够作为对田**进行治安处罚的依据;三、田**不是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的居民,从田**的询问笔录来看,田**到北京的目的就是上访,上访的行为从中宁坐火车开始就已发生,所以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四、田**没有证据证明中宁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违法,故不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田荣耀向本院提交了中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拟证明中宁县公安局将田荣耀拘留后致其生病住院。

中宁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中宁县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田**因其妻子未评上高级职称,先后到国家信访局、**育部上访,二部门均让田**到当地解决,但田**仍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因其行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中宁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田**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田**认为训诫书没有其本人签字,因此不合法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田**认为中宁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不真实,不是其本人陈述,因其未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该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核,被上诉人中宁县公安局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上盖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行政公章及u0026ldquo;以上内容已向该人宣读,该人拒绝签字、按指印u0026rdquo;的专用印章,并有承办民警的签字确认,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合法收集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中宁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与训诫书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u0026ldquo;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u0026rdquo;,故中宁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田**认为中宁县公安局管辖违法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中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中公(城关中心)决字(2014)第7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田**要求中宁县公安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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