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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公安消防支队扶贫发展试验区大队与宁夏天**有限公司消防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固原市公安消防支队扶贫发展试验区大队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固试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固原市公安消防支队扶贫发展试验区大队以被执行人宁夏天狼希**限公司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为由,通过现场监督检查询问、现场拍照、发出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后,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固试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给予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向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固试公复决字(2015)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固试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申请执行人又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固试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固原市公安消防支队扶贫发展试验区大队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且被执行人宁夏天**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维持了固试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再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固试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固原市公安消防支队扶贫发展试验区大队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固试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执行费170元,由被执行人**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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