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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中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中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日早晨,周**与周**因修渠一事到中宁县政府上访。同时,政府门口上访的人员有马**、马**、马**等10余人。周**等人不听从保安的劝阻,辱骂、撕扯保安,强行翻越、冲击政府大门,进入大楼。中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将周**等人带到派出所内进行讯问、调查。周**对民警辱骂、殴打,致一名民警受伤。中宁县公安局按照程序向周**告知行政处罚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经过审核和批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中公(城关中心)决字(2014)第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周**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中宁县公安局当日将决定书送达周**,并通知其家属,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8月1日,周**和村委会主任周**前往中宁县政府,请求相关部门领导解决未改造好的渠道问题。同日上午9时左右,周**与周**到达政府大门,巧遇喊叫水乡上庄子村部分上访村民与县政府保安进行争执的场面。周**欲进大门被阻拦,遂站在路边等待事情平息。随后,周**和周**二人进入政府五楼,因未找到相关负责人,二人准备回家。当二人走到一楼时,中宁县公安局民警认定周**与周**属于上访人员的“同伙”,不听周**的解释和申辩,将周**和周**强行带至城**出所。周**感到身体不适,遂走到门口缓神,一名民警让周**往里走,周**认为没有犯法,中宁县公安局民警大怒,辱骂周**,并向周**的左脸部位狠狠打了一拳,造成周**口吐鲜血,牙齿松动,后周**被五位民警强行抬入并给予背拷。周**对于中宁县公安局民警这种粗暴野蛮的行为极为不满,遂将空矿泉水瓶扔出自卫,中宁县公安局给予周**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周**认为:1.中宁县公安局错误认为周**属于上访闹事人员,给予10日行政拘留的行为,违反了《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2.中宁县公安局民警野蛮执法,采取非法暴力造成周**部分牙齿松动及腿部、腰部等的损伤,并再次从重给予周**10日行政拘留。中宁县公安局的行为侵犯了周**民事权益和人身自由权。周**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中宁县公安局中公(城关中心)决字(2014)第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中宁县公安局为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中宁县公安局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的标准承担国家赔偿4013.8元(200.69元20天),并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四、中宁县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宁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聚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周**违反上述法规规定,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上访,并撕扯保安,冲击政府大门,扰乱了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派出所立案后,在讯问、调查时,周**辱骂、殴打民警,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据此,中宁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周**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周**所诉民警辱骂、殴打周**,粗暴执法,造成周**口吐鲜血,牙齿松动无直接的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周**要求中宁县公安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中宁县公安局2014年8月1日作出的中公(城关中心)决字(2014)第7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周**要求中宁县公安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支付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1日早晨,周**在同**委会主任周**的带领下,乘坐同心到吴*的大巴车到中宁县政府正常办事,自始至终并不具有上访闹事的意图。周**与周**到中宁县政府门口后,发现邻村村民马**等人在上访,周**不仅与马**等上访人员素不相识,而且也不存在任何共同上访的意思联络,原审法院将周**与马**等人认定为“同时”上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周**进入政府大门时,仅与保安发生了合理的肢体接触,并没有撕扯保安,原审法院认定周**等人不听从保安的劝阻,辱骂、撕扯保安,强行翻越、冲击政府大门,进入大楼缺乏客观事实基础。二、原审法院认定适用证据规则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作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在认定中宁县公安局民警辱骂、殴打周**暴力执法时,将周**提供的所有证据予以否认,但并没有要求中宁县公安局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暴力执法,同时,原审法院没有对中宁县公安局违反程序、在派出所强行没收所有证人的手机、隐匿毁损周**被暴力执法的视频及照片等证据的行为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免除了举证责任倒置后中宁县公安局举证不能的后果;周**在原审提交的照片12张、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单据、被撕毁的衣服、两证人的出庭证言、证人证言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但原审法院采取独立割裂审查方式将周**的证据不予采纳,实属不当。综上,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对中宁县公安局中公(城关中心)决字(2014)第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宁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中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中公(城关中心)决字(2014)第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文书规范,依法应予维持。中宁县公安局没有义务给上诉人赔礼道歉,也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周**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宁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份,拟证实中宁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受理案件,程序合法的事实;2.讯问及询问笔录14份,拟证实中宁县公安局对周**等四名涉案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事实;3.案件情况说明1份,拟证实在场民警强*亲眼见到周**在派出所办案区辱骂、殴打民警的事实;4.中宁县中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拟证实协警傅**被周**踢伤的事实;5.常住人口身份信息4份,拟证实被处罚人身份情况的事实;6.中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份,拟证实中宁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拟证实中宁县公安局对周**的行政处罚履行了审批手续的事实;8.中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实中宁县公安局对周**实施了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充足、处罚文书规范,且已送达被处罚人的事实;9.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拟证实对周**的行政拘留依法执行的事实。

中宁县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周**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中宁县公安局中公(城关中心)决字(2014)第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实周**被行政拘留20日的事实;2.照片12张,拟证实周**并不是上访人员“同伙’’的事实;3.医院诊断证明1份、医疗单据4份,拟证实中宁县公安局执法手段粗暴,使用暴力将周**牙齿打松,致周**腰部、腿部、肩部受伤的事实;4.衣服1件,拟证实中宁县公安局执法手段粗暴,将周**衣服撕烂的事实;5.证人马**的书面证言1份,证人周**、马**出庭作证证言2份,拟证实周**属正常办事,并不是马**等上访人员的“同伙”;中宁县公安局执法手段粗暴,造成周**身体受损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提交了一份书面的证人证言并申请1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周**被中宁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辱骂、殴打造成伤害以及中宁县公安局违反法律程序没收在场人员手机的事实。

对上诉人周**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中宁县公安局质证意见为:对马*新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该证言是否为本人所写,且马*新的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与公安机关合法调查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马*新当时也被关在办案区,办案区只有工作人员能进入,马*新经常组织人员上访闹访,现因上访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对该书面证言应不予采纳;对证人周**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周**与周**有亲属关系,在证言中有主观倾向,周**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中宁县公安局从银川带回,正在讯问阶段,对其证言应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周**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书面证言因马*新未出庭,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不予采纳;周**与周**系堂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中宁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周**2014年8月1日早晨在中宁县政府门口与值班保安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带入中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处理时,又用矿泉水瓶子砸办案民警,与办案民警发生冲突,致一名办案民警受伤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中宁县公安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讯问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二审庭审中周**对与保安发生肢体冲突、用矿泉水瓶子击打办案民警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中宁县公安局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周**给予行政拘留20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幅度适当。本案中,中宁县公安局受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了周**及其他当事人、证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周**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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