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固原**卖局与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固原**卖局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固烟专处(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8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北塬派出所以被执行人杨**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但因该案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且涉及烟草制品,故将该案移交申请执行人固原市烟草专卖局进行处理。申请执行人在接案后,对涉案的5条中华牌卷烟和17条芙蓉王牌卷烟进行现场清点,登记保存,并委托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检验。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经检验,作出R-ZW620115040234号检验报告,认为涉案的中华牌卷烟和芙蓉王牌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卷烟。后申请执行人通过询问被执行人、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固烟专处(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销售总额6060元20%的罚款计1212元;定期公开销毁其销售的非法生产的卷烟中华5条和芙蓉王17条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并未按期缴纳罚款,后申请执行人又于2015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固烟专处(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固原市烟草专卖局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且被执行人杨**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固烟专处(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五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固原**卖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固烟专处(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杨**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