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隆德**护局与宁夏**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隆德**护局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宁夏**有限公司履行隆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交纳罚款5万元的义务,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2、宁夏**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3、隆德县环境监察现场检查笔录、隆德**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执行人有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其按期补办有关手续的事实;4、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被执行人有违法行为,决定立案查处的事实;5、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执行人有违法行为的事实;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在对被执行人有违法行为处罚之前告知被执行人的事实;7、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一份,证明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否则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被执行人宁夏**有限公司安装完成,同年7月投入生产后,将生产的废水和生活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入渝河。2015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的工作人员在环境监察中,发现被执行人成立的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手续,未建设污水处理站,生产的废水和生活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入渝河。2015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5)隆*责改字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生产,并于2015年3月12日前拆除暗管,并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手续。并告知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2015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决定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2015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勘察、调查询问了有关人员。2015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隆*罚告字(2015)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手续,并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对该公司处以5万元罚款。2015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隆*罚听告字(2015)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要求。2015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作出隆*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宁夏**有限公司做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2.责令该公司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之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手续;3.对该公司处以5万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2015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又作出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并已送达给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手续,未建设污水处理站,将生产的废水和生活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入渝河。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作出隆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宁夏**有限公司做出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后,被执行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又作出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并已经送达给被执行人。因此,申请执行人作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隆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隆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对被执行人宁夏**有限公司交纳罚款5万元的处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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