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固**象局与宁夏艺**有限公司气象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固原市气象局以被执行人宁夏艺**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执行固气罚决(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固原市气象局以被执行人宁夏艺**有限公司建设的“泾源县绿洲豪庭1-3#商住楼”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施工,存在雷灾安全隐患,并拒绝改正为由,通过现场调查询问、现场勘验检查、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等程序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固气罚决(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以责令改正,限15日内到固原**务中心气象窗口补办“泾源县绿洲豪庭1-3#商住楼”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并处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并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又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固气罚决(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固原市气象局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且被执行人宁夏艺**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固气罚决(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故申请执行人固原市气象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固原市气象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固气罚决(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执行费650元,由被执行人**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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