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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马**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其诉称,起诉人夫妻于2011年10月11日从黄某某处转让来了20亩土地(有土地转让协议)。2015年5月11日,起诉人夫妻在双井子750KW电厂门前转让来的农田内种地,被起诉人马海龙到地里阻挡起诉人干活,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起诉人将起诉人殴打致伤。当天起诉人只觉着右手拇指及左手腕疼痛就回了家。回去后,起诉人因手疼于16号到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2.左侧尺骨茎突撕脱骨折;3.左侧肩部疼痛原因:肩袖损伤?肩锁关节脱位?起诉人向中宁**出所报案,派出所作出中公(恩和)行罚决字(2015)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起诉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现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784.6元:医疗费6470.6元;误工费17316元(2880元/月6个月);护理费1536元(96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862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同时,起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中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提供的被起诉人住所地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某乡,该案应由被起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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