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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凤梅诉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的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委托代理人陈*、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尹**对吴*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的裁判不服,于2014年11月11日伙同马**、马*乙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期间,正值北京召开APEC峰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派出所民警在执行警卫任务时发现原告等人,对她们发出训诫书,并将她们送到北京马**服务中心,宁夏驻京办的工作人员接她们到驻京办,随后吴*市利通区金银滩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等人带回吴*。2014年11月14日吴*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银滩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受案登记,依法传唤原告尹**到派出所并给其作出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即日吴*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作出吴**(金银滩)行罚决字(2014)第11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尹**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执行期满,原告尹**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行政案件。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公民应通过合法方式和途经反映问题、表达诉请,以便于问题的顺利解决。原告可通过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而不应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的秩序。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训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即: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辩解被告没有管辖权,本人是逐级上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尹**上诉称:1.因吴忠**民法院再次对其丈夫王**与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人民政府、杨**委会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作出枉法裁判,百般无奈其才上访;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无训诫人和被训诫人签名、签字,训诫日期空白,故该训诫书制作和使用不规范,缺乏真实性;3.被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行为地公安机关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在北京上访期间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答辩称:1.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越级上访并滞留,其行为影响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秩序;2.北京市**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虽无本人签字和落款时间,但该训诫书中已注明向本人告知的方式和打印时间,能够证明上诉人尹**的行为影响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可以作为对其行政处罚的证据;3.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尹**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其非正常越级上访的违法行为具有独立管辖权;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其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尹**当庭出示与一审一致的证据如下: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尹**的询问笔录、解除拘留证明书、信访条例第2条、第20条、第47条、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要求规定,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新消息报复印件、新闻调查复印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信访局信复字(10)183号函件、国家信访局访复字(2011)5806号函件,证明王**养殖场的房屋被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政府强行拆除,上诉人及其家属根据《信访条例》逐级上访的事实。

3.(2011)宁民申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2011)吴**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2)吴**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3)吴**初字第734号民事裁决书,证明因法院错误判决才导致上诉人及其家属进京上访。

上诉人当庭出示如下新证据:

1.西**分局(2015)第333号-回登记回执,证明上诉人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1日在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秩序事实的申请。

2.西*(2015)第48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受理上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实,及该局未制作《训诫书》的事实。

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证明该训诫书制作和使用不规范的事实。

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当庭出示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致。即:

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14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到报案,依法受理尹**扰乱公共秩序一案的情况。

证据二受案回执,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依法受理该案,并向报案人说明案件已经受理的情况。

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依法对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拘留时间等。

证据四传唤证,证明2014年11月14日15时37分,尹**被依法传唤至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银滩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的情况。

证据五**、马**、马*乙询问笔录、证人马*某询问笔录,证明尹**于2014年11月11日伙同马**、马*乙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审查,并予以训诫的情况。

证据六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尹**身份情况。

证据七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依法对尹**进行处罚前的告知,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证据八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将尹**依法送至吴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

证据九解除拘留证明,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对尹**依法执行行政拘留,拘留执行完毕后解除了该行政拘留的情况。

证据十送达回执,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依法对尹**作出行政拘留,并将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尹**本人。

证据十一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依照公安行政处罚审核、审批程序对尹**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

证据十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训诫书,证明尹**在北京市中南海滞留并非正常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和《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之规定,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涉嫌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的情况。

证据十三结案报告,证明该案依法处理完毕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予以结案。

本院依职权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调取工作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该所民警发现尹**在中南海地区上访,遂对尹**予以训诫后将其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

上诉人诉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对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对出示的训诫书认为因既没有训诫日期,也没有其的签字,故不予认可,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认为因与其出示的新证据相矛盾,故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出示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因上诉人出示与一审一致的证据和新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工作说明证实该所民警发现尹**在中南海地区上访,遂对尹**予以训诫后将其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故对上诉人出示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出示的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有效。

本院依职权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调取工作说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有效。

经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询问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解除拘留证明、送达回执、处罚审批表、训诫书、结案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因不满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对其丈夫王**与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人民政府、杨**委会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作出的判决,未采取合法、适当途径反映问题,而是伙同他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符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作为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依职权对上诉人尹**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案件依法立案、调查取证后,依照法定程序对在其辖区居住的尹**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尹**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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