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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凤梅诉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因对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吴忠**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其丈夫王**与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人民政府、杨**委会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作出裁判不服,于2015年1月30日再次进京上访。原告尹**及其丈夫王**当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期间,影响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2015年2月2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银滩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受案登记,依法传唤原告尹**到派出所并对其作出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即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作出吴**(金银滩)行罚决字(2015)第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尹**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执行期满,原告尹**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行政案件。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尹**因拆迁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对裁判不满,未采取合法、适当途径反映问题,而是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符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吴**(金银滩)行罚决字(2015)第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犯其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尹**上诉称:1.因吴忠**民法院再次对其丈夫王**与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人民政府、杨**委会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作出枉法裁判,百般无奈其才上访;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无训诫人和被训诫人签名、签字,训诫日期空白,故该训诫书制作和使用不规范,缺乏真实性;3.被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行为地公安机关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在北京上访期间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4.被上诉人没有处罚上诉人的职责,且逾期向原审提供证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答辩称:1.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越级上访并滞留,其行为影响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秩序;2.北京市**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虽无本人签字和落款时间,但该训诫书中已注明向本人告知的方式和打印时间,能够证明上诉人尹**的行为影响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可以作为对其行政处罚的证据;3.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尹**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其非正常越级上访的违法行为具有独立管辖权;4.被上诉人严格按照一审法院的举证通知,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其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尹**未提交新证据,并当庭表示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在二审期间不再作为证据出示。

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当庭出示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致。即:

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2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到报案,依法受理尹**扰乱公共秩序一案的情况。

证据二受案回执,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依法受理该案,并向报案人说明案件已经受理的情况。

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依法对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拘留时间等。

证据四传唤证,证明2015年2月2日10时30分,尹**被依法传唤至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银滩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的情况。

证据五**、王**询问笔录、报案人文林询问笔录,证明尹**于2015年1月3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审查,并予以训诫的情况。

证据六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尹**身份情况。

证据七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吴**(金银滩)行罚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尹**六个月内曾被公安机关进行过治安处罚,存在加重处罚的情形。

证据八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依法对尹**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并在拘留前对其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

证据九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将尹**依法送至吴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

证据十解除拘留证明,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对尹**依法执行行政拘留,拘留执行完毕后解除了该行政拘留的情况。

证据十一送达回执,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依法对尹**作出行政拘留,并将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尹**本人。

证据十二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依法严格按照公安行政处罚审核、审批程序,对尹**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

证据十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证明尹**在北京市中南海滞留并非正常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和《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之规定,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涉嫌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的情况。

证据十四结案报告,证明该案依法处理完毕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予以结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尹**仅对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示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发表质证意见,辩称该训诫书只是证明其到北京上访,不能证实其扰乱中南海公共秩序,对被上诉人出示的其他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上诉人在接到一审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经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有效。

经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询问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解除拘留证明、送达回执、处罚审批表、训诫书、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因不满吴忠市**院法院对其丈夫王**与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人民政府、杨**委会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作出的判决,未采取合法、适当途径反映问题,且在被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后,仍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符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作为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依职权对上诉人尹**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案件依法立案、调查取证后,依照法定程序对在其辖区居住的尹**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是在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按照法律规定期限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未逾期。综上,上诉人尹**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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