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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才与叶城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才与被告叶城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前有叶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叶*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原审被告叶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0时许,在叶城县青年路李**与张**家门口的路上,因李**在张**家的宅基地上施工,张**的妻子杨**见状上前阻止,双方争吵,杨**手拿铁锹,李**手拿瓦刀,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杨**头部受伤出血,并住院治疗。经叶城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杨**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叶城县公安局经过现场勘察、村委会和乡政府及在场人的调查认定李*才有伤害行为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分别作出(2014)叶**字第33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才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叶**字第331号行政处罚对杨**罚款300元。李*才不服向喀什地区公安局提出了行政复议,喀什地区公安局做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决定。故李*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14)叶**字第333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杨**为残疾人,双方居住地系叶城**医院后面,张**与李**为邻居,两家中间相隔长19米、宽0.5米区域属于张**宅基地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该纠纷起因为李*才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在他人宅基地上施工,宅基地所有人杨**上前阻止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杨**头部受伤并住院治疗,李*才殴打杨**致其轻微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到相应处罚,被告作为公安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违法行为依法惩处,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据李*才殴打杨**的起因,情节及危害后果,叶城县公安局作出的(2014)第33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叶城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日作出的(2014)叶**字第333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50元,由李*才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才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叶*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才向本院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无论围墙是谁家的,我对围墙进行封堵都不会对张**房屋的使用价值和使用便利造成任何损失,张**的激烈反对是造成本案的缘由;2、本案为邻里矛盾,叶城县公安局应当本着化解矛盾,主持调解,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调解就直接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程序明显违法;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责任认定有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给予改判或者发挥重申。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杨**在2014年9月13日11时因宅基地上围墙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发生了肢体接触,杨**在肢体接触中头部被李**用瓦刀击伤,情况属实。有当事人杨**、张**、李**及证人证言佐证。本案的关键是,叶城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日作出的叶*(治)行罚决字(2014)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准确。从查明的事实看,叶城县公安局曾向上诉人李**提出两条调解意见:1、围墙由李**修建,李**向张**支付占用宅基地补偿款;2、李**在自家宅基地上建围墙。这两种方式都可以起到消除隐患的效果。但上诉人对此不以理会,后擅自在张**家宅基地上修建围墙,在杨**阻止下,继续施工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李**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张**、杨**的合法权利。叶城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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