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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温宿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温宿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温宿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韩**、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1时56分,温宿县公安局克孜勒派出所接到张**报警,称在温宿县青年农场一队发生打架,请求处理。接警后,克孜勒派出所韩**、张*出警,就原告杨**与张**互相殴打的治安案件进行了调查,温宿县公安局依据对杨**、张**、卢**、杨**、雷**、黄**、魏**、邓**的询问笔录;杨**、张**的伤情照片;张**住院治疗通知单、张**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CT影像诊断报告;张**的伤情鉴定书;对原告杨**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温公(克)行罚决字(2014)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温宿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对原告杨**与张**互相殴打,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对杨**、张**、卢**、杨**、雷**、黄**、魏**、邓**的询问笔录和杨**、张**的伤情照片;张**住院治疗通知单、张**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CT影像诊断报告;张**的伤情鉴定书,认定原告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对原告杨**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温公(克)行罚决字(2014)27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温宿县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杨**主张只是殴打张**脸部一拳,并没有殴打张**的鼻梁及眼部,张**的轻伤与原告无关;但被告对张**、卢**、杨**、雷**、黄**、魏**、邓**的询问笔录与原告的主张不一致,且鼻子和眼睛均为脸部的组成部分,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温公(克)行罚决字(2014)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温宿县公安局作出的温公(克)行罚决字(2014)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4月16日,张**与上诉人杨**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张**用铁锨击打上诉人腹部,上诉人自卫回击张**额头一拳,并没有击打张**鼻梁及眼部,根据2014年4月16日,克**出所干警对当事人及证人所做的9份询问笔录中均未反应出张**面部、眼部有外伤的情况。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7日时隔两个月之后,仅凭张**及其丈夫陈**的笔录陈述作出对上诉人杨**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95条、5条、78条及《行政处罚法》第33条有关调查、复核、听证的具体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温公(克)行罚决字(2014)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宿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温公(克)行罚决字(2014)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按照案件事实并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调解等相关程序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宿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依据的是对杨**、张**、卢**、杨**、雷**、黄**、魏**、邓**的询问笔录,张**住院治疗通知单、张**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CT影像诊断报告及张**的伤情鉴定书。上诉人杨**认为其回击张**额头一拳是出于自卫,且并没有打张**的鼻梁及眼部,认为张**鼻梁及眼部伤是他人所致。本案中,上诉人杨**与张**打架发生在2014年4月16日上午11时许,根据张**提交的入院通知单显示,张**的入院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凌晨00:20分,在克**出所对张**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20时15分至2014年4月16年20时36分,张**应当是在2014年4月16日20时36分之后才离开派出所回家的。上诉人杨**认为张**在派出所作笔录时,其鼻梁及眼部是完好的并据此推断张**鼻梁及眼部受伤发生在张**离开派出所至入院治疗之间的这4个小时之内,是由张**的丈夫陈**造成并非上诉人杨**所致。但根据克**出所对陈**及事发时居住在陈**家中魏**、邓**的询问笔录显示在事发当晚并未听到陈**和张**打架。被上诉人据此排除了张**系被其丈夫陈**伤害的可能,从而认定了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温宿县公安局在作出温公(克)行罚决字(2014)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调解等相关程序。上诉人杨**认为被上诉人温宿县公安局作出该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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