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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长春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6日作出(2001)青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长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8月25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04)沪二中刑执字第310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谭长春减刑六个月;2006年9月21日该院作出(2006)沪二中刑执字第28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2009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09)渝一中法刑执字第4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8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万*、朱*,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工作人员程*出庭履行职务,两名同改人员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谭长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5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谭长春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谭长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财产刑已执行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谭长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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