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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组织卖淫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220万元,责令退赔80万元,对其聚敛的财物、收益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86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减刑十个月。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万川,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工作人员程*出庭履行职务,刑法执行机关在法庭上宣读了两名同改人员的书面证词。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3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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