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重庆**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渝五中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9日重庆**民法院作出(2011)渝高法刑执字第51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4月26日该院作出(2013)渝高法刑执字第1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胡**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6次记功的行政奖励,悔改表现突出,提请减刑二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胡**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但其无附带民事赔偿已执行依据,且其贫困证明经核实效力不足,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十二条及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