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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作出的唐**(钓)行罚决字(2015)第0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决字(2015)第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委托代理人白*、杨**、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于2015年4月6日作出唐*北(钓)行罚决字(2015)第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于2014年4月5日下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地区正常秩序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唐*复决字(2015)第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无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仅有原告的陈述,其即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上述地区无管辖权;被告应公开其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北京公安训诫书的合法来源渠道,否则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即非法取得的证据;路北区信访局及钓鱼**事处办公地点不在中南海周边,其单位工作人员均未目击原告实施扰乱中南海周边秩序的行为,也均非参与处置原告扰乱上述地区秩序的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上述人员的转处单证人证言均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受理原告在中南海周边扰乱秩序的案名名不正言不顺。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作出的唐**(钓)行罚决字(2015)第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决字(2015)第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2015)第1830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分局(2015)第1792号-回登记回执;2、唐北联字第(2015056)号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情况转处通知单;3、**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安部法制局人员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与第一项之间的关系的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摘录、《共产党党章》总纲、《十八大报告》部分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辩称:原告称被告对北京中南海周边无管辖权,系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上述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由于中南海周边地区的特殊性和敏感性,其违法行为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故被告有管辖权;被告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调取了该单位对原告的训诫书,对证据的搜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期间未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证据真实可信。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该训诫书的合法来源渠道,否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即非法取得的证据,无任何依据;原告称被告无其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仅有其陈述,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系不了解案件的证据情况。本案证据除原告陈述外,还包括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接访人员的证人证言、转处单等多项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能直接或间接证明原告实施了到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的证人均系知道原告案件情况的人员,证言能够证明原告被训诫后交由马**接济中心后被带回唐山的客观事实,加之训诫书,证明原告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原告称转处单、证人证言均违反法律规定明显带有个人感情色彩;原告称被告受理原告在中南海周边扰乱秩序的案名名不正言不顺无任何道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南海周边是供不特定人群出入的公共场所,并且具有其特殊性和敏感性,原告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上述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被告对其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5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其本人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以及路北区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转处通知单等证据证实。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对其作出了唐**(钓)行罚决字(2015)第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发送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于2015年5月29日提交了对原告处罚的证据材料及答复意见。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唐*复决字(2015)第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送达原告。综上,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及时受案查处;2、案件来源,证明:案件来源的方式;3、到案说明,证明:原告的到案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该处罚进行了逐级审批;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的原因、内容以及救济途径已经告知被处罚人;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处罚的执行时间、执行单位;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处罚后通知家属的相关情况;9、王**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情况;10、李*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情况;11、田**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情况;12、转处通知单,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情况;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情况;14、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说明,证明:对原告的处罚符合裁量标准;1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16、2014年3月3日对王**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罚;17、年龄证明,证明:原告的年龄情况。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对王**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证明:2015年6月12日对原告的行政复议进行审批;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2015年5月18日受理原告行政复议;4、行政复议申请书、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5、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通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6、送达回执,证明:2015年6月23日将唐*复决字(2015)第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7、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于2015年5月27日提交答复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年龄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受案登记表无移交手续;案件来源中的两个证人只是接原告,均未目击原告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不能当证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就直接拘留原告;原告未见过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被告违法拘留原告后,经原告要求,被告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回执;原告未见过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直接拘留了原告;王**询问笔录是被告弄虚作假,李*、田**不能当证人,二人的询问笔录均不能作为证明;转处通知单未盖章;对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证据,证明原告未违法。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其提交的证据均不属实。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对唐山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西*(2015)第1830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分局(2015)第1792号登记回执只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系统中无相关资料,不能证明被告提交的训诫书是虚假的,该训诫书真实有效;唐**字第(2015056)号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情况转处单是由被告办案人员调取的,上面有办公室公章,但该转处单是复印件,因此章不太清楚,并非原告所称该转处单未盖章。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对其提供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称其未去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仅去了八宝山,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7时许,原告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后被唐**访人员接回唐山。2015年4月6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对其作出唐**(钓)行罚决字(2015)第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了唐*复决字(2015)第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对原告王**作出的唐**(钓)行罚决字(2015)第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决字(2015)第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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