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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与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作出的唐**(岔)行罚决字(2014)第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决字(2015)第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唐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唐**(岔)行罚决字(2014)第0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10日16时许,孟**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发现,上述事实有孟**的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孟**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孟**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唐**决字(2015)第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孟**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北京公安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本机关认为:孟**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开**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对孟**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原告因房屋被淹一事,依法逐级上访,均无人解决,原告根据宪法规定向中**务院提出建议和控告,被中南海周边警察拦截,送去了马家楼接济中心,后被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民警强行接回,被告以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10天。原告认为上访的行为没有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捏造事实,越权执法,滥用职权,且被告无管辖权,处罚程序违法。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精神、身体、名誉造成了极大伤害。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岔)行罚决字(2014)第0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请求撤销唐*复决字(2015)第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唐**(岔)行罚决字(2014)第0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2、河北省唐山市拘留所唐**(2014)第01235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处罚已执行完毕;

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5)第355号-回登记回执复印件一份、西*(2015)第50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没有移交给被告相关文书及手续,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缺乏事实根据;

4、开平镇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开平区县级党政领导接待来访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区、镇政府违反《信访条例》;

5、河**委信访局、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开信(访)转送单复印件一份、河北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中心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逐级上访及被告对该案应回避,不属于“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情形;

6、唐**决字(2015)第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7、部分法律法规、中央领导人讲话、报刊及案例等,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捏造事实、滥用职权,对原告处罚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辩称,原告孟**房屋被水淹一事,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但原告试图以去北京非正常上访的方式解决问题,虽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处罚,原告依然于2014年12月10日16时许去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我局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对原告作出唐**(岔)行罚决字(2014)第0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孟**行政拘留十日。原告称我局对此案无管辖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我局对此案有管辖权。我局认为对孟**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依法维持我局唐**(岔)行罚决字(2014)第0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程序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3、唐**(岔)行罚决字(2014)第0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送达回执;

4、唐山市公安局唐**决字(2015)第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7、结案审批表。

第二组事实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份;

2、对孟**询问笔录;

3、对证人莫静茂的询问笔录;

4、孟**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孟**两次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我局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2月10日,孟**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开**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孟**作出唐**(岔)行罚决字(2014)第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孟**于2015年1月22日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我局于2015年1月22日向开**局发送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开**局于2015年1月28日提交了对孟**处罚的证据材料和答复意见书。经审查我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唐*复决字(2015)第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开**局对孟**作出的唐*(开)行罚决字(2014)第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唐*复决字(2015)第051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起诉我局己超过法定期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二份;

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不予受理)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4、开平分局行政复议答复复印件一份;

5、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6、唐**决字(2015)第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及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孟**认为,第一组第1号证据,报案人写的是原告,系被告捏造;对2号、3证据,认为被告滥用职权,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违法,而且没有管辖权,属违法办案;对第4号证据,认为被告没有证据处罚原告,属于官官相护,徇私枉法;对第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6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7号证据,认为是被告又制造了一起冤假错案。第二组第1号证据,原告对其训诫书真实性有异议,并且来源不合法;对第2号证据,原告认为是被告捏造,违法办案;对第3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违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4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孟**提交的1号、2号、6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号、4号、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7号证据系国家法律法规条款、有关文件和精神及新闻报道等,不属于证据范畴。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提交的两组证据、唐山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真实反映事件发生的全部过程以及被告对该案处置的合法性,及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因自家房屋被水淹一事,曾多次进京上访,2014年12月10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发现并训诫,将其送至信访人员救助中心,后被开平区开平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对原告作出唐**(岔)行罚决字(2014)第0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孟**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因孟**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其上级主管机关即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唐*复决字(2015)第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孟**进行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维持原处罚决定。孟**仍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作出的唐**(岔)行罚决字(2014)第0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撤销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复决字(2015)第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应依法定程序进行维权。北**海周边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去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影响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对此案有管辖权。唐山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的唐**决字(2015)第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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