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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滦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滦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滦公(新)行罚决字(2014)06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6日向唐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因不服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决字(2015)第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原告补充材料后予以立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滦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子王**、被告滦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滦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刘**、新**出所民警陈**和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法制预审支队二大队教导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滦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滦公(新)行罚决字(2014)0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28日原告王**到北京非法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唐*复决字(2015)第04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其自家土地在不出示任何手续公告,也没有经过我同意,被强行霸占,没占地的一样领补偿款。村干部指使他人未经我允许平我家祖坟三个,该事拖我两年之久没有解决。到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解决,到北京后下车,什么都没做,也没有接触任何人,根本谈不上扰乱公共秩序,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14)0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的处罚。原告王**对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的身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自己被行政处罚,拘留十日。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自己拘留期限届满被释放。4、唐山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证明自己曾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过行政复议。证明自己曾向唐山**法院提起过诉讼,本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自己曾向北**门分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为扰乱公共秩序。

被告辩称

被告滦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王**在起诉状中未非法上访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王**于2014年12月28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有证据证实,滦县公安局对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做到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违法行为人适当。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辩称:原告王**于2015年5月12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复议决定不服十五日的起诉期限。同时称该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滦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滦县公安局对作出的滦公(新)行罚字(2014)第0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报警案件登记。证明有人发现王**到北京非法上访而到新**出所报案。2、受案登记表。证明对报警案件依法进行了受理。3、受案回执。证明案件已受理告知报案人。4、处罚审批表。证明对原告王**的处罚经过了逐级的审批。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王**实施了行政处罚。6、告知笔录。证明对原告王**实施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7、王*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王**到北京非法上访着,是自己接的王**。8、王**的询问笔录。证明王**自己陈述去北京天安门前门东上访着。9、甄**询问笔录。甄**证实和王**一起去北京天安门上访着。10、张**询问笔录。张**证实和王**一起去北京天安门上访着。11、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证实原告王**由于到北京天安门上访而被北京**区分局训诫。12、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王**被送入拘留所执行拘留。13、家属通知书。证明原告王**被拘留事项已通知家属。14、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复议议决定书已送达原告王**。15、训诫书。证明原告王**因去过天安门曾被训诫过。16、王**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王**身份。17、镇政府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王**上访的原因。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对做出的唐**决字(2015)第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的复议申请。证明王**因不服滦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而提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受理了王**的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通知被复议机关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收到被复议机关滦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审批表。证明该复议决定经过了逐级审批。6、复议决定书。证明针对申请作出的结论。7、送达回执。证明该复议决定已送达申请人。

当事人质证意见:(1)、2015年6月24日法庭组织证据交换时,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供的1、2、3、12、13、14、16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滦县公安局表示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意见已记录在卷。(2)、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滦县公安局的其他证据发表了如下综合质证意见:自己不是因为征地上的访,是因为自家祖坟被平事情得不到解决才上的访。在北京没有见到证人王*,而是在香河见到的。被告没有我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证据材料。如果扰乱了,也应有北京(警方)的东西(证据),或移交手续。训诫书,原告手中没有,而被告有,被告怎取得的。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的关于程序性的1、2、3、4、5、6、7号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滦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去北京地区进行上访。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滦县公安局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前证据交换意见及庭审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认证如下:被告滦县公安局提供的1、2、3、4、5、12、13、14、16号程序性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原告陈述去过北京天安门前东,7、9、10、11号证据,均证实原告去过北京,与原告陈述一致,故被告7、8、9、10、11号证据亦予以采信。6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16号证据,说明原告上访原因,符合实际,本院亦予以采信。15号证据因与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时间不一致,故不予采信。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因对其土地被征占、自家祖坟被平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于2014年12月28日与滦县滦州镇张坎村甄**、曹坎村张**一起去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被当地警方拦住后,交由滦州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该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对此被告滦县公安局对其作出了滦*(新)行罚字(2014)0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不服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向唐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审理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唐*复决字(2015)第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因不服复议决定,原告王**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滦*(新)行罚字(2014)0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因土地被征占、自家祖坟被平的补偿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便与她人一起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滦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滦公(新)行罚字(2014)0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原告申请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决字(2015)第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称自己只是到了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而没有其他违法行为,不应予以行政拘留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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