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迁西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迁西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充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6月1日向被告迁西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迁西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迁(三)行罚决字(2014)第01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4月2日17时许,姜*、李**二人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2014年4月5日22时许被某镇政府和某派出所民警接回。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唐*复决字(2014)第17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迁(三)行罚决字(2014)第01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环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正在准备种地,被告迁西县公安局将原告拘留,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迁(三)行罚决字(2014)第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是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在北京中南海非法上访。后原告被送到唐山拘留所,拘留期间警察张**(警察号******)将原告打的死去活来,有住院证明为证。原告被拘留9天后,5月5日下午迁西县公安局派车将原告接回,第二天将原告释放。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唐*复决字(2014)第1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迁(三)行罚决字(2014)第01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原告在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即便是扰乱了北京的社会秩序,也该由北京市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被告迁西县公安局无权对其进行处罚。唐山市公安局在没有查清原告一事的前提下,维持了被告迁西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迁(三)行罚决字(2014)第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复决字(2014)第179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6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书。证据2、被拘留人员体检名单。证据3、控告书。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5、西**分局(2014)第942号-回《登记回执》。证据6、西*(2014)第109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7、解放**5医院门诊病历。证据8、劳教人员所外就医证明。证据9、唐**平医院病历记录。证据10、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两区法院地址。证据11、2012年2月4日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证据12、李**2013年重要讲话。证据13、王*、张**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辩称,李**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李**为迁西县公安局辖区居民,迁西县公安局作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此案符合规定。因此,2014年4月15日,迁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予李**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对李**反映的其在唐山市公安局拘留所拘留期间被民警殴打一事,不属于迁西县公安局受理范围,李**可向唐山市公安局纪委或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综上所述,被告迁西县公安局对原告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迁西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4)第201404030205号、(2014)第201404040381号对李**的训诫书二份。证据2、迁西县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田*的询问笔录。证据3、迁西县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马*的询问笔录。证据4、2014年4月6日迁西县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5、2014年4月8日迁西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辩称,迁西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5日对李**作出迁(三)行罚决字(2014)第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4月26日送达,李**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唐山市公安局于同日向迁西县公安局发送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迁西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8日提交了对李**处罚的证据材料和答复意见书。经审理,唐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唐*复决字(2014)第17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迁西县公安局对李**作出的迁(三)行罚决字(2014)第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认为,其于2014年7月10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复决字(2014)第179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唐山市公安局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被告迁西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李**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2014年4月5日由迁西县某镇派出所民警及迁西县某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迁西县。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李**作出迁(三)行罚决字(2014)第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李**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26日至5月6日原告李**被执行拘留。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人田*、马*询问笔录、迁**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李**于2014年4月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信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李**作为迁西县公安局辖区内居民,迁西县公安局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李**作出的迁(三)行罚决字(2014)第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决字(2014)第179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