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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迁西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迁西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迁西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迁西县公安局副局长谢**及迁西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日作出迁公(城)行罚决字(2015)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5月1日14时许,郭**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唐*复决字(2015)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迁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迁公(城)行罚决字(2015)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1、迁西县公安局无属地管辖权。2、迁西县公安局无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3、迁西县公安局依据的训诫书来源不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4、迁西县公安局以训诫书为依据对原告作的二次处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只是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寄信。被告迁西县公安局无北京市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清事实,依法撤销迁公(城)行罚决字(2015)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唐*复决字(2015)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法院依据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对迁西县公安局领导的渎职行为追究其行政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提交以下证据:西**分局(2015)第1803号-回《登记回执》、西*(2015)第127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辩称,一、迁西县公安局对该案具有合法的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而郭**的居住地在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因此迁西县公安局对该案具有合法的管辖权。二、2015年5月1日14时39分,郭**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迁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日对郭**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该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迁西县公安局并未对郭**进行二次处罚。目前无法律规定训诫属于行政处罚,因此迁西县公安局并未对郭**进行二次处罚。综上所述,迁西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迁西县兴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周*、孙*的询问笔录。证据2、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据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郭**的训诫书。证据4、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赵*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5、迁西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李*出具的证明。证据6、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据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8、原告的前科材料。

本院查明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辩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郭**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和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迁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日对郭**作出的迁公(城)行罚决字(2015)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郭**于2015年6月2日向唐山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同日唐山市公安局向迁西县公安局发送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迁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6日提交了对郭**处罚的证据材料和答复意见书。经审理,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唐*复决字(2015)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迁西县公安局对郭**作出的迁公(城)行罚决字(2015)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综上所述,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复决字(2015)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据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据3、迁西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4时许,原告郭**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迁西县兴城镇政府工作人员及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回迁西县。迁西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郭**作出迁公(城)行罚决字(2015)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郭**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5年5月2日至5月12日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周*、孙*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赵*出具的情况说明、迁西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李*出具的证明、四份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原告郭**作为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辖区内居民,被告迁西县公安局具有管辖权。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认定原告郭**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郭**多次因非正常上访,被迁西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属情节较重,应从重处罚。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训诫,不是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故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迁公(城)行罚决字(2015)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决字(2015)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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