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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乡**源局与邯郸市**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肥国土罚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肥国土罚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依据询问杨**笔录、询问村干部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土地利用规划证明、地类证明、营业执照、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备案证,认定被执行人邯郸市**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15年4月20日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东漳堡乡前鸡泽屯村村西耕地11.6亩建储粪场,现已建钢架棚2个,沼气池3个,建筑面积3537.4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肥国土罚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216533元的罚款。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所作肥国土罚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第2项被执行人提起行政诉讼期限未届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肥国土罚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第2项罚款216533元因被执行人提起行政诉讼期限未届满,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不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邯郸**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的通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肥乡**源局所作肥国土罚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即责令被执行人邯郸市**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并由肥乡**源局组织实施。

二、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国土资源局所作肥国土罚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即对被执行人邯郸市**限公司处以216533元的罚款。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邯郸**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邯郸**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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