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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郑**的起诉状,郑**诉称,其在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谢庄大街15号拥有土地房屋,现相关部门在该区域地块上进行项目建设,为核实相关部门建设的合法性从而配合相关部门的建设,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获知邯郸市城乡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400201300059号)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400201300062号),涉及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原告认为邯郸市城乡规划局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实体都违法,且侵害了其本人的合法权益,遂将其复议到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5年8月18日,其收到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维持了邯郸市城乡规划局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邯郸市城乡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400201300059号)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400201300062号)的行政行为;2.撤销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行政夏议决定书》(冀**(2015)115号)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郑**所诉行为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现起诉人所诉行为的不动产位于邯郸市复兴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起诉人所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审审判长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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