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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滦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滦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滦公(河)行罚决字(2014)05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8日向唐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因不服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决字(2015)第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滦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滦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滦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周**、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法制预审支队二大队教导员刘**、副大队长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滦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滦公(河)行罚决字(2014)0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8日原告张**到北**门周边非法上访。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唐*复决字(2015)第02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1月8日上午10点左右至北京火车站,乘地铁到达北京总局大部,在此警察将我与滦县**秀红等人一起送到接济站中心后,由省县驻京办领导、镇领导等人把我强行送到派出所,进行拘留10天。我并未到天安门非法上访,6月底、7月底也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告没有正当理由对我拘留,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也违反了**务院、中**法关于上访的规定。原告张**对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的身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自己被行政处罚,拘留十日。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自己拘留期限届满被释放。4、唐山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证明自己曾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过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滦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张**在起诉状中并未到达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张**于2014年11月8日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6月30日、7月28日分别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有证据证实,滦县公安局对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做到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违法行为人适当。恳请依法维持滦县公安局原处罚决定。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张**于2015年1月11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在我局还未做出复议决定原告已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我局认为原告起诉时间与客观情况有矛盾。同时称该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滦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滦县公安局对作出的滦公(河)行罚字(2014)第0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证明对报警案件依法进行了受理。2、张**的询问笔录。证明张**自己陈述去北京天安门前门东上访着。3、董**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张**到北京非法上访着。4、何**询问笔录。证实张**去北京天安门上访着。5、赵**询问笔录。证实张**去北京天安门上访着。6、张**询问笔录,证明张**到北京上访。7、告知笔录。证明对原告张**实施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8、处罚审批表。证明对原告张**的处罚经过了逐级的审批。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张**实施了行政处罚。10、家属通知书。证明原告张**被拘留事项已通知家属。11、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张**被送入拘留所执行拘留。12、滦县公安局滦河派出所训诫书、非正常进京上访通知书(6月30日、7月28日、11月8日)。证实原告张**由于到北京天安门上访而被训诫及其他时间非访行为的存在。13、情况说明。对张**非正常上访情况进行说明。14、办案说明。证明无法通知家属。15、张**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张**身份。16、复议决定书。证明张**曾提起过行政复议。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对做出的唐**决字(2015)第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的复议申请。证明张**因不服滦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而提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受理了张**的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通知被复议机关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收到被复议机关滦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审批表。证明该复议决定经过了逐级审批。6、复议决定书。证明针对申请作出的结论。7、送达回执。证明该复议决定已送达申请人。

当事人质证意见:2015年6月23日法庭组织证据交换时,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供的1、9、15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滦县公安局表示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意见已记录在卷。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滦县公安局的其他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2号证据认定与事实不符。3、6、7证据不属实。对8、9号证据不认同。10号证据的通知时间与实际不符,是事后1天半才通知的。12号证据是错误的,我们有国土资源局的授函。原告对市公安局提供的复议决定证据质证意见为,他们没有调查。被告滦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滦县公安局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前证据交换意见及庭审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认证如下:被告滦县公安局提供的1、2、3、4、5、6、7、8、9、10、11、12、13、14、15、16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因反映土地等问题,于2014年11月8日去北京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后,交由滦**办事处工作人员接回。对此被告滦县公安局对其作出了滦公(河)行罚字(2014)0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不服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向唐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审理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唐*复决字(2015)第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因不服复议决定,原告张**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滦公(河)行罚决字(2014)0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同时撤销该决定和唐*复决字(2015)第026号复议决定,将个人信息中的非法拘留案底删除,在相关知名媒体上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因为反映土地被水淹和其他村干部将村5家房基地占为己有等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于2014年11月8日去北**门周边地区上访,同年6月30日、7月28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滦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滦公(河)行罚字(2014)0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原告申请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决字(2015)第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称自己没非法上访,没到过北京天安门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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