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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沧住建复字(2014)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运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沧州**民法院以(2014)沧行终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黄**、陶**,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以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为由,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沧住建复字(2014)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一份。4、国土资源部《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一份。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一份。6、《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一份。7、陈**住宅围墙照片10张。8、陈**住宅前道路照片6张。9、小陈庄开发项目土地证复印件。10、小陈庄开发项目规划许可复印件。11、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陈**复议我局的答复》。12、与“三通一平”概念相关的材料,《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3、陈**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4、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职责规划。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献县乐寿镇小陈庄村的村民,在该村有合法的宅基地房屋。现邯郸市顺**司献县分公司在小陈庄村实施房地产开发(献王*花园)项目。因原告的房屋并未与开发商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现各方为了迫使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施工方在距离原告房屋仅30厘米的地方挖深沟,严重威胁到原告住房的安全,还将原告家门前的道路进行了挖掘导致其无法出行,给原告一家带来严重不便。施工单位的违法施工行为,使原告一家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极大的威胁。在2014年4月10日,原告以书面形式要求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违法施工侵害行为予以制止并给予相应的处罚,但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未给原告任何回复。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建筑施工安全的主管单位,对原告要求履行职责不予理睬,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情况紧急特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4月23作出沧住建复字(2014)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沧住建复字(2014)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沧州市住建局作出的沧住建复字(2014)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不具有对邯郸市顺**司献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平整土地的民事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的权力,法院应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顺**司平整土地的行为不在住建行政部门的行政管辖范围之内。1、原告知悉顺**司平整土地的行为不是建筑工程施工行为。从原告向献**建局提出的《查处申请》,以及向沧州市住建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来看,原告是因拆迁补偿问题与开发商产生了纠纷,而非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建筑质量隐患。2、顺**司对土地进行平整涉及的行政管理部门不是住建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土资源部《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顺**司平整土地的民事行为属于建筑行业通称的“三通一平”中的“一平”。“三通一平”是建设施工招标过程前,施工现场应实现的必备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平整涉及的管理部门不是住建行政管理部门。二、原告要求县住建局对侵害行为予以制止并给予相应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1、住建部门不具有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住建部门只具有对建筑施工过程中,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及相关行政许可、处罚具有行政职权。2、“建筑工程”与“建设工程”概念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本案涉及的土地平整,不包括在建筑活动中。3、原告不是对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投诉、控告,而是对顺**司平整土地行为可能产生的民事侵权危害要求制止、处罚,不属于住建部门的受理范围。根据原告在《查处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起诉状》的表述内容可以确定原告要求县住建局履行的所谓职责是“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其出行的顺畅”,而非所谓的违法施工行为。三、沧州市住建局作出的沧住建复字(2014)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县住建局接到原告的申请后,立即责成建筑稽查部门进行了调查核实,在确认不具有对顺**司平整土地行为具有行政监管权力后,未越权行使行政权力,符合法律规定。沧州市住建局在认真核实案件情况后,依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沧住建复字(2014)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4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系献县乐寿镇小陈庄村村民,村里有宅基地及住房。邯郸市顺**司献县分公司在该村开发房地产项目。原告与该开发商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4月10日原告以“施工单位的违法施工造成原告一家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极大的威胁”为由,书面要求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违法施工予以制止并处罚,献县住建局未作回复,原告不服,向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沧住建复字(2014)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开发企业平整土地的行为不属于住建行政部门职责范围、与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构成行政行为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被告沧州市住建局作出的沧住建复字(2014)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合法性。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举报的开发企业的行为是否属于住建局的职责范围。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法律法规并未授权住建部门对原告举报的开发企业的行为负有管理的职责,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举报的开发企业的行为属于住建局的法定管理职责,故被告作出的沧住建复字(2014)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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