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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育委员会与曹*、单**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育委员会于2014年5月8日对被执行人曹*、单**作出通人口计生征(201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曹*、单**于2011年2月23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12月14日生育一男孩,未经批准于2013年6月5日在通**医院又生育一女孩。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曹*、单**征收社会抚养费226384元,限被执行人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履行。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已履行10000元,其余216384元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通人口计生征(201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南通市通**育委员会作出的通人口计生征(201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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