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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督管理局与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嘉南工商处字(2014)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4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决定书要求的履行期限内也未按期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4日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经催告仍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加处罚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普遍授权行政机关的一种强制执行权,执行主体为行政机关,不宜由法院直接执行,故只依法准予该决定书中罚款的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督管理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罗*罚款10000元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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