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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盛俐馨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2月5日,申请执行人海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环东山一期区块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拆迁人)海宁市旧**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被拆迁人)盛**、盛**、盛**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海建裁(2015)1号房屋拆迁裁决。由于被执行人盛**、盛**、盛**收到房屋拆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没有履行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被申请人(盛**、盛**、盛**)将位于海宁**道村号的房屋腾空移交给申请人(海宁市旧**发有限公司)”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海建裁(2015)1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盛军达、盛利玉、盛俐馨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该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海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执行的海建裁(2015)1号房屋拆迁裁决第三项中的“被申请人(盛**、盛**、盛**)将房屋腾空移交给申请人(海宁市旧城改造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海宁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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