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嘉兴市公安局及第三人胡**、沈**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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