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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督管理局与嘉兴市**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嘉南工商处字(2014)6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嘉兴市南湖区解放路341号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及无照经营初级食用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限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擅自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仍不完全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3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加处罚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普遍授权行政机关的一种强制执行权,执行主体为行政机关,不宜由法院直接执行,故只依法准予该决定书中罚款的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督管理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嘉兴市**有限公司罚款30000元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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