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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23日,申请执行人嘉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徐**不履行其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善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6-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的结果是:向被执行人徐**征收社会抚养费52629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6-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6-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下列事实:被执行人徐**系嘉善**道城桥社区居民,户改前为农业户口,徐**与马**于2001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7月6日生育一男孩,2010年3月11日双方离婚,婚生子由男方抚养。2008年4月21日,徐**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黄**(已于2006年8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婚生女由男方抚养)在重庆市秀山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徐**与黄**于2012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属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申请执行人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善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6-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徐**按2007年嘉善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5.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52629元。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已缴纳社会抚养费18686元,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执行人于2015年7月10日催告后仍未履行,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嘉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善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6-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善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6-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被执行人徐**征收社会抚养费33943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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