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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68户(名单附后与湖州市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等68户诉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兴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复议机关湖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州市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因王**、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两被告、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等68户的诉讼代表人陈**、赵**、蔡**、原告林*富户的代表林*富、林*英户的代表林*英及原告陈**等68户的委托代理人杨**、张**,长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鲍**、许**,湖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李*,第三人王**、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都永斌到庭参加诉讼。长兴县政府、湖州市政府的行政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8月14日,长兴县政府将座落于太傅乡阳光山,面积为3816.2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太傅乡阳光山供销社,并向太傅乡阳光山供销社颁发长国用(1995)字第13-1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湖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州市政府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作出湖政复决字[2014]7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该颁证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陈**等68户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委托代理人调查知悉,长兴县政府于1995年8月作出了为太傅乡阳光山供销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土国用(1995)字第13-189号)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依法向湖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湖州市政府作出的湖政复决字[2014]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长兴县政府作出的涉案颁证行为。原告认为,一、长兴县政府作出的涉案颁证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系在集体土地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村集体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本案所争议的宗地现位于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总计3816.23平方米,约合5.72亩,原系太傅乡阳光山供销社无偿借用原告村8亩多集体土地中的一部分。1995年8月长兴县政府作出涉案颁证行为时,该3816.23平方米性质上仍属于原告村集体土地,并没有合法批准机关按照当时生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征收或征用,也没有因该宗土地对原告村集体和村民进行任何补偿和安置。二、长兴县政府作出的涉案颁证行为程序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涉案颁证行为系初始登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根据当时生效的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并履行公告义务告知相关权利人享有复查的权利。然而,长兴县政府及其下属职能部门均没有认真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也没有履行公告的义务,其作出的涉案颁证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致使原告直到2014年12月2日通过委托代理人调查才知悉,导致原告村集体成员对集体土地流失,集体土地所有权遭受侵害的事实多年不知情。综上,长兴县政府作出的涉案颁证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且严重侵害原告村集体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长兴县政府作出的为太傅乡阳光山供销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土国用(1995)字第13-189号)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等68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等68户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湖政复决字[2014]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经过行政复议的环节。3、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向德**民法院提交的国用(2015)湖德行初字第51号行政诉讼一案的证据目录。4、土地登记卡。5、土地证书年检调查审核表。6、土地证书年检申请表。证据3-6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7、长兴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委会)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的诉讼主体是陈**等68户,涉及人数为总共307人,参加诉讼的是293人。8、阳**委会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在的生产队承担涉案土地公粮任务一直到2002年,涉案土地在2002年前并未被征收的事实。9、卢**的证明。证明长兴县政府与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颁证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长兴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答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陈**等68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中陈**等68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陈**等68人曾以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认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对于(长土国用(1995)字第13—189号)土地行政登记违法,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土地登记行为。德清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湖德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驳回了陈**等68人的起诉。二、长兴县政府于1995年8月向太傅**供销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70年代,原太傅乡为方便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在阳光山设立了太傅**供销社,使用涉案土地。1991年5月,太傅**供销社申请土地登记。1995年,长兴县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地籍调查,太傅乡**委员会和太傅乡人民政府出具《长兴县使用土地权源证明书》,长兴县政府向太傅**供销社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长土国用(1995)字第13—189号,土地面积为3816.23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原告就颁证行为向湖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州市政府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长兴县政府作出的涉案颁证行为。综上,长兴县政府为太傅**供销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湖州市政府答辩称,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时效,且不应列湖州市政府为被告。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起诉状。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湖州市政府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原告以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后依据新法申请追加复议机关为被告,与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相悖。二、湖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因不服涉案颁证行为,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通知申请人补正,于2015年1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于1月15日依法受理,同日向长兴县政府发出了湖法复答字[2014]7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长兴县政府在法定时间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5年1月20日通知利害关系人太傅乡阳光山供销社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该供销社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湖州市政府认为长兴县政府作出的涉案颁证行为依法履行了审查职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湖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三、原告就土地颁证行为的基础性行为即土地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法院驳回,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土地颁证行为是土地登记行为的外化。原告曾以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就其进行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予以驳回。原告在登记行为中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在颁证行为中就更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四、如法院认为本案要进行实体审查,应追加颁证行为中的利害关系即太傅乡阳光供销社或者其权利继承人作为第三人,以便更好地查明案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长兴县政府及湖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2015)湖德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德清县人民法院以陈**等68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2、长信转[2014]0526号群众来信转办单及附件。证明信访人员与今天的原告基本一致,附有原告赵**书写的要求返还阳光山部分农民被占用土地的函。3、长兴县林城镇人民政府林信告[2014]8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长兴县林城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告知赵**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依法登记发证给土地使用者太傅乡阳光山供销社”。4、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送达回证》。证明赵**于2014年6月27日签收了送达回证,知悉告知内容。5、湖土资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湖州市国土资源局认为陈**等68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6、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长兴县太傅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太傅供销社)1991年5月30日提出土地登记的相关情况。7、地籍调查表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涉案土地权属调查情况。8、长兴县使用土地权源证明书。证明村、乡两级对土地申报单位权源来源的证明,记载内容有使用土地的经过。9、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依法登记审批的相关情况。10、土地登记卡。证明登记情况。11、湖政复决(2014)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湖州市政府复议决定维持长兴县政府颁证行为。

长兴县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湖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申请人陈**等68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湖法复补字[2014]72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湖法复立字[2014]72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湖法复立通[2014]72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5、湖政复决字[2014]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及相关情况查询资料。

第三人王**、张**答辩称,一、陈**等68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陈**等68人仅代表其本人,不能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原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2、陈**等68人就本案中所涉土地行政登记撤销纠纷已起诉到法院,并依法驳回起诉,本案前案撤销土地行政登记事实上属同一纠纷,德清县人民法院已作处理,本案迳行驳回起诉即可。二、长兴县政府向太傅乡阳光山供销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权证合法有效。三、两第三人系本案土地附着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房屋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1、原长兴县**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于2002年4月17日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整体转让给第三人,并由长**证处办理了公证,第三人与原长兴县**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此后,双方实际交付房屋及土地,第三人就有关房屋已办理了过户手续。2、第三人取得房地产的行为系善意取得,原告陈**等68人的诉讼行为与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认为无论案件如何处理,均不能影响两第三人的利益。故第三人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的物权应当得到保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浙长证字第231-1号公证书。证明长兴县**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将长兴县**销合作社所有的房屋和土地整体转让给王**、张**的事实。2、长房权证林城字第号、0094号、00218396号、009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长兴县**销合作社已将房屋转让给王**等人,且王**等人已于2014年11月1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3、房权证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4、会议纪要。证据3-4证明:该房产虽仍登记在长兴县**销合作社名下,但由于长兴县林城镇人民政府要求拆除,故无过户必要。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社联合社出具的《关于阳光山供销社网点的沿革》,2、长兴**社联合社长合组[1992]123号《关于组(扩)建李**、城区、林城经济区供销合作社的通知》。以上两份证据证明阳光山供销网点的沿革情况。3、长兴县林**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68户原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情况。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涉案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材料综合认定如下:1、两被告提供的证据长信转[2014]0526号群众来信转办单及附件、长兴县林城镇人民政府林信告[2014]8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送达回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知晓长兴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登记发证给土地使用者太傅乡阳光山供销社的事实。两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长兴县使用土地权源证明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可以证明太傅供销社于1991年申请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提交的材料、长兴县政府于1995年8月进行审批以及登记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的事实。2、被告湖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5可以证明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3、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阳**委会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陈后选等68户的身份情况,以及该68户村民涉及人数已超过原大云乡寺基村第11、12生产队总人数50%以上的事实。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公证书及相关房屋所有权证书可以证明2002年4月长兴**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将原太傅分社阳光山整块房地产转让给两第三人,两第三人于2014年11月办理了部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5、本院调取的长兴**社联合社出具的《关于阳光山供销社网点的沿革》、长兴**社联合社长合组[1992]123号《关于组(扩)建李**、城区、林城经济区供销合作社的通知》,结合两被告提供的长兴县使用土地权源证明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20世纪70年代原长兴**合作社(以下简称大云供销社)因建设阳光山供销社使用涉案土地,大云公社改名为太傅乡后,大云供销社更名为太傅供销社,1992年太傅供销社并入长兴县**销合作社的事实。长兴县林**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出具情况说明的主体不合适,本院不予采信。故该68户村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本院采信阳**委会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证明中表述的原大云乡寺基村第11、12生产队。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涉及实体部分,本院不作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世纪70年代大云供销社在原长兴**阳光山建设供销社使用涉案土地。长兴县大云公社更名为长兴县太傅乡后,大云供销社更名为太傅供销社。1991年太傅供销社提出土地登记申请。1992年5月太傅供销社合并进长兴县**销合作社,但名称不变,继续保留独立核算。1995年8月长兴县政府将座落于太傅乡阳光山的涉案土地登记给太傅乡阳光山供销社,土地面积为3816.23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并颁发了长土国用(1995)字第13-1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4月长兴县**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将原太傅分社整块房地产(即涉案土地上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王**、张**,两第三人办理了部分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涉案土地至今仍登记在太傅乡阳光山供销社名下。2014年6月27日原告通过长兴县林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信告[2014]8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得知长兴县政府已于1995年8月将涉案地块登记发证给土地使用者太傅乡阳光山供销社。原告认为该颁证行为侵害其所属原大云乡寺基村第11、12生产队的利益,于2014年12月13日向湖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通知补正相关材料后,湖州市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于同年3月13日作出湖政复字[2014]7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长兴县政府作出的涉案颁证行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大云供销社为建设阳光山供销社从上世纪70年代就开始使用涉案土地,而原告诉讼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大云供销社在1964年就开始使用涉案土地,故可以认定在上世纪70年代前涉案土地已由大云供销社使用,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其集体所有和使用。长兴县政府为太傅乡阳光山供销社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前提是涉案土地系国有,原告如认为系集体土地,应提供相关权属证明材料,现其仅提供了一份由阳**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称涉案土地不涉及征用一直由原告所在的生产队承担公粮任务至2002年,但村委会并非有权机关,其证明材料并不能确定涉案土地权属。故原告主张涉案土地属原大云乡寺基村第11、12生产队集体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与被诉土地登记颁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等68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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