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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XK9960双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某某从广安市广安区方坪乡堵水坝出发,沿广方路向广安城区方向行驶。16时20分,该车行驶至广方路4KM+480M(广安市广安区方坪乡官坝村1组)时,因被告人王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乘坐该车的罗某某从车上跌落,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罗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安**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人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法条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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