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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成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9时5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已脱检的云A183**号小型轿车由威信县扎西镇大河村往扎西镇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扎石线K2+600M处时,刘某某驾驶的云A183**号车右前角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刘某某用该肇事车将张某某送至威**民医院抢救。在抢救过程中,刘某某示意王某某将肇事车驶离医院且自己也逃离医院,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2015年5月8日,被害人亲属和被告人亲属达成了由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0,000元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现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吕某某、刘**、谢某某、胡某某、夏某某、张**的证言,四川菲司特司法鉴定所川菲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842号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威公交认字(2014)第53062962014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户口注销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收条、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逃逸、自首等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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