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陈**(诉讼代表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等12人诉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郑**、江**、黄**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湖政复决字[2015]2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为陈**等12人与申请复议的安吉县人民政府核发安吉国用(2010)第079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对陈**等12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陈**等12人诉称,原告都是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居民,是安吉县中心区块旧城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根据2008年9月18日、28日安吉县**总公司和安吉县**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原告拆迁安置地点在县城中心区块,即现已建造完毕的“九州昌硕广场”1-15幢所属地块。安吉县**总公司也已通知安吉县**合作社交房。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安吉县规划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2014年11月6日,安吉县规划局作出安规信公答(2014)5号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提供了建字第330523201011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3月2日,原告不服上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向德**民法院提起诉讼。5月14日,安吉县规划局提出答辩状,并提供了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安吉国用(2010)第7988-79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月20日,原告向湖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安吉县人民政府核发安吉国用(2010)第79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5月27日,被告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核发安吉国用(2010)第79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作出湖*复决字[2015]28号不予受理决定。被告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是以土地被征收前的原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身份,而是以涉案地块上安置人的身份提出复议申请。安吉县人民政府向安吉县**有限公司核发的安吉国用(2010)第79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原告的安置土地和房屋是否合法,自然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被告湖*复决字[2015]28号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陈**等12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2份,证明原告身份。2.湖政复决字[2015]2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所诉行政行为。3.行政复议申请书;4.证据清单(复议阶段);5.邮件详情单和邮件查询单;6.安吉国用(2010)第79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陈**等诉安吉县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案证据清单;8.安吉县**总公司和安吉县**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9.安吉县**合作社证明;1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义乌九州)(编号:3305232009A2114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安吉九州)(编号:3305232009A21147);11.安吉县**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据3-11共同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相应证据。12.湖州市人民政府湖政复决字[2014]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曾认定原告与安吉县人民政府批准涉案地块出让方案行为有利害关系。13.县城中心区块(安吉县递铺镇2008-16(上郎)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安**字(2009)200911030号)及相关部门意见汇总表;14.安吉县建设局规划管理科2008年8月12日《函复》及安吉县国土资源局递铺镇2008-16(上郎)地块用地范围;15.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安吉县中心区城市设计(含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安**[2008]13号)及《安吉县中心区城市设计》扉页和第45、46、47、48、49、50、53、54、62、96页;16.安吉县中心城区(上郎)地块控制性规划红线图及土地规划图;证据13-16共同证明安吉县城市中心区块的规划设计条件。17.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公开出让递铺镇2008-16(上郎)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安**[2009]87号);18.安吉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挂牌现场竞价公证书(2010浙安证内字第483号);证据17、18共同证明安吉中心城区2008-16(上郎)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出让。19.安吉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证据19证明安吉九**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开发资质。20.县城中心区块(安吉县递铺镇2008-16(上郎)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安**字(2009)200911030号);21.安吉城市中心商务区上郎区块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扉页及主要经济技术指标;22.00总平面图【一】、01总平面图【一】;23.安吉县中心区城市设计竖向布置图、绿化布置图、交通分析图。证据20-23共同证明安吉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在颁发土地证时伪造国有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伪造控制性详细规划。

被告辩称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与被申请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清楚。案涉地块于2008年12月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征收,2009年8月25日,安吉**源局向安**改委行文要求出具建设项目意见书,安**改委于次日同意。安吉县规划与建设局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县城中心区块(安吉县递铺镇2008-16(上郎)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安**字(2009)200911030号),2009年11月10日安吉**源局根据该《规划设计条件》向安吉县人民政府呈报《安吉**源局关于要求公开出让递铺镇2008-16(上郎)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安**[2009]102号)。同年11月24日,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公开出让递铺镇2008-16(上郎)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安**[2009]87号),同意安吉**源局拟定的土地出让方案。2010年1月,安吉**源局依法进入上述土地招拍挂公开出让程序,义乌市**有限公司中标,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2010年2月3日,安吉**源局与该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该公司在安吉注册了安吉九**有限公司具体完成项目建设,安吉**源局于2010年8月以安吉县**有限公司为受让方变更主体签订合同。安吉县人民政府后向安吉县**有限公司颁发安吉国用(2010)第079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对应的土地登记行为所涉及的土地已经合法程序征收并进行出让,原告作为土地被征收前的原使用权人、所有权人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便其与安吉县**总公司有协议书,该协议也只约束原告与安吉县**总公司。二、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综上,原告请求撤销湖政复决字[2015]2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陈**等12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C[2008]-0100);3.安吉县2008年度复耕第三批次建设项目用地情况汇总表;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义乌九州)(合同编号:3305232009A21147);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安吉九州)(合同编号:3305232009A21147);证据2-5共同证明涉案地块经合法程序征收为国有土地,由安吉九**有限公司获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6.安吉县城市建**总公司和安吉县**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7.安吉县城市建**总公司和安吉县**合作社签订的《补充协议书》;8.安吉县上郎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与安吉县城市建**总公司具有利害关系。9.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10.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邮寄送达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1-11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23,被告认为原告在复议申请中未予提供,不能成为被告审查复议申请的对象,对证据13-2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3-1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7-18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9-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其他证据共同证明涉案土地的出让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4-10,原告无异议,经审查,对证据4-8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0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公开出让递铺镇2008-16(上郎)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安**[2009]87号),同意对安吉县递铺镇2008-16(上郎)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出让。2010年2月23日,安吉**源局与义乌市**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305232009A21147)出让安吉县递铺镇2008-16地块(上郎中心区块),2010年8月24日,安吉**源局与安吉九**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编号:3305232009A21147)。2010年11月26日,安吉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安**用(2010)第7989号),确认安吉九**有限公司为地号001-009-01055-002国有土地使用权人。

另查明,陈**等12人不服安吉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安**用(2010)第7989号)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20日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27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5]2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陈**等12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因不服安吉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安**用(2010)第7989号)的行政行为,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而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时,所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该颁证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湖政复决字[2015]2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单位编码:515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