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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记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经检验制动系不合格的云xxxx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沿老昆洛路由北向南行驶。11时40分许,当其行至昆明市呈贡区三岔口城东医院附近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昆洛路的行人石某某撞倒在地,致石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石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饶某某与石某某的儿子林某某一起将石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随同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指认,后饶某某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2014年12月1日,饶某某被抓获归案。经事故认定: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系肇事后逃逸,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饶某某三年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饶某某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肇事后逃逸;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交通肇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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