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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5)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4125学号比亚迪轿车,沿安仁镇通润村至下秦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太平村丁字路口时,将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车的李**碰撞,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检察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尸鉴意见、车辆痕迹分析及照片、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已注销的B2驾驶证,驾驶陕A4125学牌比亚迪轿车,沿安仁镇通润村至下秦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太平村丁字路口时,将前方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李**碰撞,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发事实;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24日16时51分许,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匿名报案称“安仁东太和西太之间,有一人躺在地上怀疑为交通事故”。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经初查,一人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

2、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3、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持B2驾驶证,该驾驶证已注销。

4、谅解书。王某某已经对李**家属全部赔偿,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5、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为,李**,男,1952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612127195203011679,家住大荔县安仁镇均庄村一组86号。2015年5月2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现户籍已注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证言。2015年2月25日10时许,他妻弟王**对他说,昨天16时许驾驶陕A4125学号比亚迪轿车,沿安仁镇通润村至下秦村道路接人去,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太平村丁字路口时,没有避让过去,将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车的李**碰撞,当时没管那事就开车走了。

2、证人李**证言。当时他父亲到朝邑连家村他老外家走亲戚,期间她打电话没人接,他就和他姐找,在东太平村丁字口西边发现他父亲,在路上爬着,人已经死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24日16时许,他驾驶陕A4125学号比亚迪轿车,沿安仁镇通润村至下秦村道路接人去,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太平村丁字路口时,没有避让过去,将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车的李**碰撞,致其当场死亡,他害怕没有停车驾车逃逸,到下秦村接了他姐夫、他姐,25日18时许他到安**出所投案自首。

(四)鉴定意见

1、车辆痕迹鉴定及照片。1号检材是现场提取的塑料片一块是2号检材(陕A4125学号白色比亚迪汽车)上的分离物。且1、2号检材已接触,两检材接触时,处于相同行驶方向。

2、尸检报告。李铁锤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五)勘验笔录

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安仁镇通润村与下秦村道路上。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证明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该起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另外,在案发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亦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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