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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被害人亲属李**、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购的陕EH##39号自卸低速货车,由汉滨**砂石场拉运沙石(约8.7m1600kg/m)驶往麻柳村途中,于7时40分左右,行至汉滨区早(阳)前(进)公路4公里山体滑塌处,适逢相对方向李*上学步行至此处,李*在避让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陕EH##39号货车时跨至路东(靠山体)坡度约为50%的滑塌体上,由于土质松软,李*踩踏后发生滑溜,在人体滑落过程中,该车右侧将李*挂倒并挤压,致李*受伤。后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陕EH##39号低速自卸货车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制动不全。2014年12月26日,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制动不全)的车超载载货(核载1480公斤,实载约13920公斤),行经滑塌路段未避让行人,且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报警及救受伤人员未标明位置的过错行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亲属于2015年1月19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支付被害人李*住院期间医疗费9130元,并一次性向被害人李*亲属支付各项损失30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被害人李*的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3)汉滨**办公室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的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家属能够配合对其的矫正监管,故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承诺书、安**民医院住院病历、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电话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放行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4)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汉滨)鉴(法医)字(2015)030号李**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公诉机关及被害人亲属对此亦无异议,故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刘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

(缓刑考验期待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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