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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在廊坊市广阳区某村小学操场上驾驶叉车卸载印刷纸时将纸件碰散并砸伤搬运纸张的工人贾*,后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向廊坊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查询,被告人李*不具备特种设备作业资格。

案发后,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警,虽未在现场等待,但是为救治被害人而离开的现场,后民警将其从医院带走。

另查明,被告人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张*、穆*、于某甲、孙*、于**、高*、王**的证言,廊坊市**检验所出具的证明,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询问笔录,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警,虽未在现场等待,但离开现场是为了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其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9天。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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