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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张**、张**、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张**、张**、王某某:张**的丧葬费2.4426万元,死亡赔偿金51.0488万元(含张**的扶养费4.1700万元,张**的扶养费0.5724万元,王某某的扶养费0.5724万元,交通费0.0180万元)共计53.4914万元中除安**公司已支付的11万元外,剩余42.4914万元的40%即16.9966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张**、张**、王某某:张**的丧葬费2.4426万元,死亡赔偿金51.0488万元(含张**的扶养费4.1700万元,张**的扶养费0.5724万元,王某某的扶养费0.5724万元,交通费0.0180万元)共计53.4914万元中除安**公司已支付的11万元外,剩余42.4914万元的20%即8.4983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张**、张**、王某某:张**的丧葬费2.4426万元,死亡赔偿金51.0488万元(含张**的扶养费4.1700万元,张**的扶养费0.5724万元,王某某的扶养费0.5724万元,交通费0.0180万元)共计53.4914万元中除安**公司已支付的11万元外,剩余42.4914万元的10%即4.2491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张**、张**、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责任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未收到具体的书面申请,没有给上诉人合理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一审认定上诉人为赔偿主体,判处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害人及张**为农业户口,长期居住在农村,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省**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制、张**、张**、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研究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张**、张**、王某某:张**的丧葬费2.4426万元,死亡赔偿金51.0488万元(含张**的扶养费4.1700万元,张**的扶养费0.5724万元,王某某的扶养费0.5724万元,交通费0.0180万元)共计53.4914万元中除安**公司已支付的11万元外,剩余42.4914万元的40%即16.9966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张**、张**、王某某:张**的丧葬费2.4426万元,死亡赔偿金51.0488万元(含张**的扶养费4.1700万元,张**的扶养费0.5724万元,王某某的扶养费0.5724万元,交通费0.0180万元)共计53.4914万元中除安**公司已支付的11万元外,剩余42.4914万元的20%即8.4983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张**、张**、王某某:张**的丧葬费2.4426万元,死亡赔偿金51.0488万元(含张**的扶养费4.1700万元,张**的扶养费0.5724万元,王某某的扶养费0.5724万元,交通费0.0180万元)共计53.4914万元中除安**公司已支付的11万元外,剩余42.4914万元的10%即4.2491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张**、张**、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发回城固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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