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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被害人王*家属王**、被害人郑**家属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A8TJ98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97km+710m处时,所驾车辆越过中心双黄线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屈*无证驾驶的陕**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陕A8TJ98轿车乘坐人郑**、陕**轿车乘坐人王*当场死亡,郭某某、屈*、车辆乘坐人薛**、李*、杨**、曹**六人受伤,两车受损,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屈*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支持公诉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六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首先,本案系过失犯罪,在案发时被告人自身也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另外,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深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A8TJ98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97km+710m处(大荔县下寨镇东)时,因被告人郭某某疲劳驾驶,致其所驾车辆越过中心双黄线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屈*无证驾驶的陕**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陕A8TJ98轿车乘坐人郑**、陕**轿车乘坐人王*当场死亡,郭某某、屈*、车辆乘坐人薛**、李*、杨**、曹**六人受伤(其中曹**两处轻伤,一处为轻伤一级、另一处为轻伤二级;屈*之伤为轻伤二级),两车受损,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屈*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起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25日13时57分接到群众报案称“下寨街道向*,两辆小车相撞,有人伤,现场在”。

2、驾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相应资质;屈博无机动车驾驶证。

3、诊断证明,证明郭某某、薛**、李*、曹**、屈*均受伤。

4、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屈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为: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26日,身份证号码:610523198911263314,农民,家住陕西省大荔县双泉镇东泉村一组125号。

被害人王*的身份情况为,女,汉族,生于1994年12月6日,身份证号码:610502199412066220,农民,家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易西村王家组。

被害人郑**的身份情况为,女,汉族,生于1990年9月12日,身份证号码:612727199009120821,农民,家住陕西省绥德县吉镇镇前郑家沟村187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史孟*的证言,证人史孟*系案发时的目击证人。其证明2015年4月25日13时许,史孟*乘坐的车辆前方的黑灰色别克轿车(屈*驾驶车辆)正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被相对方由东向西行驶的白色轿车(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车辆)越过双黄线碰撞。史孟*报警后在现场将黑灰色别克轿车的车门打开,发现现场有人死亡多人受伤。两车相撞后的情况为,黑灰色轿车头朝北尾向南,后轮下了油路,白色车辆头朝东尾向西停在南侧内机动车道。

2、证人薛**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他乘坐的郭某某驾驶的车辆从大荔去西安,出发之前的夜晚他和郭某某、李*、郑湾湾四人一起去了华山旅游,没有充分的休息。被告人郭某某是在疲劳驾驶车辆中发生了事故。

3、证人李*的证言,与被害人薛**的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她和曹**、王*乘坐由屈*驾驶的车辆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寨东时,和一辆白色的轿车相撞,当她清醒时白色轿车头朝东尾向西,她乘坐的车头朝北尾向南,后轮已经下了南侧路沿。并证明王*在副驾驶坐着,曹**坐在副驾驶后方位置,她本人坐在驾驶室后方位置。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屈*的陈述,证明在2015年4月25日11时,他驾驶他爸的灰色别克轿车和其朋友王*、曹**、杨**一起去同州湖玩,事故发生前他的车辆正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王*在副驾驶坐着,杨**在驾驶员后方乘坐,曹**在副驾驶后方乘坐,当车正在正常行驶时,相对车道的白色轿车就猛向他的车冲了过来,然后他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并证明屈*无机动车驾驶证,当日从家里取车时父母不在家,屈*自己从保险柜中取出车钥匙将车开走。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在2015年4月24日晚21时他和薛**、李*、郑**四人从西安出发去华山旅游,25日凌晨1时左右到达华山,休息片刻之后四人一同上山。在25日12时左右在大荔县吃完饭后由郭某某驾驶车辆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其他三人在车上睡觉,郭某某在驾驶中由于过度疲劳,对其驾驶的车辆驶入相对方向的车道的行为没有意识,并证明事故发生前他驾驶的车辆车速不到80码,薛**坐在副驾驶位置,郑**在驾驶室后方位置乘坐,李*在副驾驶后方位置乘坐。

(五)鉴定意见

1、大荔县公安局车辆整体分离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经分别检验痕迹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陕A8TJ98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与陕EQB313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确已接触,且接触时处于相对行驶方向。

2、车况、车速鉴定意见书,证明在事故发生的两辆车车况正常,陕A8TJ98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碰撞瞬间计算行驶速度为61.4km/h;陕EQB313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碰撞瞬间计算行驶速度为76.7km/h,均未超速。

3、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郭某某及对方驾驶员屈*均未饮酒。

4、大荔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书,经大荔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王*头部有裂创,头皮肿胀,口鼻有出血。且根据死者损伤呈内重外轻特征,分析死者王*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死者郑**头部有裂创,颅骨粉碎骨折。且根据死者损伤呈内重外轻特征,分析死者郑**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5、大荔县公安局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曹**因事故至两处轻伤,其中一处为轻伤一级、一处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屈*因事故之伤为轻伤二级。

(六)勘验笔录

1、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位于108国道1197km+710m处,现场留有两具尸体。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证明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未确保交通安全,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六人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屈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其属于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对其应该按照该规定进行处理。另外,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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