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日,陈*(已判决)承包了本县峃口镇东方村牌坊的建筑工程,并与周*乙(另案处理)达成口头协议,由其负责材料和吊车事宜,周*乙负责工程具体施工。2012年1月9日,陈*雇佣彭**(已判决)与被告人陈*某等人负责吊车施工,建造牌坊。在施工过程中,陈*未履行安全责任,彭**未按规定操作吊机,被告人陈*某未将起吊的石料捆绑牢固,致使石料因捆绑不牢脱落砸中站在吊车吊臂下施工的彭*丙(殁年38岁),致使彭*丙摔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彭*丙系高坠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2年1月11日,陈*、彭**等人与死者彭**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彭**、张**、周**、周**、彭**、张**、叶*、翁**、金*、翁*乙、郭*、夏*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罪犯出监鉴定表、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合同、情况说明、特种设备作业员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应当撤销假释,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陈*、彭**等人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积极赔偿,可以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现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己没有绑石块,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辩护人辩称:1、本案仅有事故死者一方的证人的单方证言称陈某某负责捆绑石头,这些证人因利害关系而证明力低,作业方证人证言及陈某某本人的陈*均否认这一事实,故认定陈某某负责捆绑石头的证据不足;2、本案未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专门的事故调查,在无事故调查报告,未分析事故原因、责任,未查清违反何种安全规定的情况下即认定陈某某对事故负责任,显然没有法定依据;3、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现场勘验记录,造成彭**死亡的事故原因是没有在高处设立安全护栏,本案应认定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而非“重大责任事故”,负责施工场地安全设施及安全条件的一方为责任人,陈某某作为作业者,不属于安全生产主管或直接责任人,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本案性质应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而根据该罪构成特征,陈某某并不属于该罪主体范围,恳请法院依法宣告陈某某无罪。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为证实事故发生时致被害人跌落的石料并非被告人捆绑等事实,申请证人翁**、翁**、翁*戊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陈*(已判决)承包了本县峃口镇东方村牌坊的建筑工程,并与周*乙(另案处理)达成口头协议,由其负责材料和吊车事宜,周*乙负责工程具体施工。2012年1月9日,彭**(已判决)与被告人陈*某等人负责吊车施工,建造牌坊期间,彭**负责操作吊机,被告人陈*某负责绑石料和指挥吊车。在施工过程中,因石料捆绑不牢而脱落,致使被害人彭**(殁年38岁)从牌坊上摔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彭**系高坠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2年1月11日,陈*、彭**等人与死者彭**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另查明,2005年2月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1年1月27日被山东省**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尚未执行刑期三年八个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和马显共等人合伙买了吊机,如果有工程要做的话,自己一般负责跟车。2012年1月份的一天,自己带着彭**将吊车开到文成县峃口镇东方村一个牌坊施工现场施工。自己是跟随吊车,在现场负责指挥吊车行走,但驾驶员看得到的地方是驾驶员自己操作的,还有注意过往路人和车辆情况,另外还绑所吊的大理石,不过自己只绑那些比较大的大理石。案发当天上午,自己看到那些人绑石头的方法不专业,就上前帮他们绑,其他工人在旁边帮自己绑石头。下午,因余下一些小的石头,自己就没有帮忙绑了,开始还是很顺利的,后来可能是彭**操作失误,将石头往另一个方向移动,当时自己跟彭**说弄错了,于是他就往指定位置吊准备放下去的时候,那个工人还用手扶着那块大理石,突然大理石掉下来,掉在牌坊上碰到彭**,他就从牌坊上掉在水泥板上。后来,大家把彭**送往医院。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2日,自己从叶*那里承包了本县峃口镇东方村牌坊的建筑工程,后来,自己把该工程承包给周*乙,口头约定吊机方面自己负责,安全方面由周*乙负责。2012年1月9日,周*乙打电话告诉自己工地出事。听说是彭**被从吊机上掉下来的石头碰到而从牌坊上面摔到水泥地上。听陈*某说,当天来工地的吊车是周*乙联系的,陈*某是该辆吊车的跟车人。自己这行的规矩就是跟吊车的人在工地上指挥吊车,帮忙捆绑,并监督是否绑的牢,吊哪个方向,放哪里下来。自己在现场的那几天都是跟吊车的那个人负责绑石头和指挥的,不过绑石头的时候其他人有帮忙的。

3、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9日早上,自己跟吊车老板陈某某一起开吊车往东方村牌坊的工地上去吊大理石。下午,在自己吊一块方形大理石块已经到达指定位置往下放的时候,突然大理石滑落撞到边上的工人,工人就掉到水泥地上了。

4、证人金*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9日东方村在建牌坊发生事故的时候,自己在工地上负责指挥路面上过往的车辆,彭**在牌坊横梁上负责安放青石,彭云述操作吊车安放青石,陈某某负责绑青石和指挥吊车,其他工人在旁边帮忙搬运青石,当时吊车上的石头从绑绳里滑落下来,砸到彭**的后背,彭**就从牌坊横梁上摔下来,后来大家就送彭**去了医院。

5、证人翁*乙的证言,证实东方村在建牌坊发生事故的时候,自己在现场负责帮忙联系材料,有时候在吊车施工的时候帮忙拦住过往车辆。当时,跟吊车的陈某某绑石头和指挥吊车,其他施工人员有协助其搬动石头,当捆好的石头快到牌坊上方指定位置时脱落砸到站在牌坊上的人,那个人就掉到地上了,后来大家就把那个人送去医院了。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东方村在建牌坊发生事故的时候,当时彭**站在牌坊上面,周*乙站在搭建好的横梁中间,自己与彭**一起找需要吊上去的大理石,并协助陈某某将石材绑在吊车上,绑好一会儿,陈某某就指挥吊车吊大理石,自己和彭**就去找下一块需要吊上去的石材,没多久就听到“砰”一声,回头看到彭**倒在了水泥地上。后来,自己与彭**他们送彭**去了医院,到医院后彭**没有被抢救过来。

7、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文成县峃口镇东方村方坑建造牌坊工地发生事故的时候,周*乙站在搭建好的横梁中间,彭**站在牌坊上面,因为陈某某一个人搬不动石材,所以自己和张**帮忙找石材协助他把牌坊的石材绑在吊车上,吊上去的石材是要放到彭**所站的位置附近的,等陈某某指挥吊车上去的时候,自己和张**去找下一块石材。大概2分钟,自己听到“砰”一声,回头看到彭**倒在了水泥地上。后来,自己上去扶彭**,大家把他送到了医院,到医院人没有抢救过来。

8、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9日下午,自己和彭**等七人在文成县峃口镇东方村新修建牌坊,当时自己站在牌坊顶部的中间位置,弟弟周西记站在牌坊顶部右边,小舅子彭**站在牌坊顶部左边,彭*甲开吊车从地上将石头吊起来放在牌坊顶部供使用,当吊机吊起一块方形大理石到牌坊上方慢慢下降的时候,突然石头掉下来砸到了彭**,然后彭**就从牌坊上掉到水泥地上,自己马上和其他工友将其送往医院。工程是自己从陈*那里承包过来的,双方没有说安全责任谁负责,施工时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自己的工人负责搬石头,陈*某负责绑石头。

9、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周**是自己的父亲,他从陈*那里承包建牌坊的工程,口头约定父亲负责叫工人施工,其他施工材料等由陈*负责,吊车是陈*叫来的。

10、证人叶*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文成县**销售中心负责人,2011年农历8月22,东方村方坑的翁*甲与自己签订协议,约定:自己提供建造牌坊用的材料;施工安全由自己这方负责。后来,自己找来了陈*与其于2012年1月2日签订合同,约定:自己方提供建造牌坊用的石料,陈*方负责整个牌坊的施工安装;施工建造安全一切责任由陈*方负责。

11、证人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8月22,自己与叶*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叶*提供建造牌坊用的材料;施工安全由叶*负责。

12、证人翁**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建造牌坊施工现场附近有个养猪场,大概离现场只有二十几米,自己每天都在那里的。这些日子工地上吊车老板是同一人,司机不清楚,平时吊车老板陈某某是负责捆绑石块和指挥吊车的,就在2012年1月9日案发上午,自己看到施工工人负责运送石块传递给陈某某,陈某某就将石块捆绑起来。下午刚开始陈某某是负责绑石块的,后来车堵起来就去拦车了。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文成县大峃镇东方村牌坊施工现场情况。

14、文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文公(物)鉴(尸)字(2012)04号,证实彭*丙系高坠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5、2012年1月2日签订的合同,证实叶*代表双**岩厂与陈*签订合同,约定叶*方提供建造牌坊用的石料,陈*方负责整个牌坊的施工安装;施工建造安全一切责任由陈*方负责等事实。

16、2011年农历8月22签订的合同,证实农历2011年8月22,翁某甲代表和平村与叶*代表的双**岩厂签订合同,约定后者负责修建牌坊,包括安装做工和一切材料总金额,施工安全由后者负责等事实。

17、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证实2012年1月11日,被害人彭**妻子张*乙与叶*、陈*、彭**达成调解协议,赔偿42万元及张*乙于同月13日领到赔偿款的事实。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员证,证实彭*甲拥有起重机械汽车吊的资质。

19、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实涉案的平阳县**程有限公司及海虹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型号等信息。

20、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05年2月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0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2011年1月27日被山东省**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及同案犯陈*、彭**已被判刑的事实。

2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本案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没有绑石块,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及辩护人辩称认定陈*某负责捆绑石头的证据不足,在未查清违反何种安全规定的情况下即认定陈*某对事故负责任,没有法定依据,且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现场勘验记录,造成彭**死亡的事故原因是没有在高处设立安全护栏,本案应认定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而非“重大责任事故”,陈*某作为作业者,不属于安全生产主管或直接责任人,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查,1、虽然证人周**、张**、彭**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但是上述证人证言能够与证人陈*、被告人方申请的证人翁某丁及村里派驻施工现场监督的证人翁某乙、金*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平时在施工现场负责捆绑石料和指挥吊车及其他施工人员协助搬运石料的事实。2、证人彭某甲称被告人只是负责带路,然后一直在边上看,与被告人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证实的被告人在现场有指挥吊车、绑石头的事实相矛盾,该部分证言不能采信。3、证人周**、张**、彭**等人系现场施工人员,其看到的案发过程,相对其他围观的证人看到的案发过程更客观、更完整,可信度更高。4、被告人在本案中充当指挥人员和吊装工身份,且根据证人陈*的证言行业规定跟车人除了负责指挥吊车、绑石料外还要监督石料是否绑牢固,而被告人并未经过相关培训,且在吊装过程中未选择合适的吊具及组件,未在绑绳与石料之间加衬垫等,从而违反了相关安全规定,致使石料捆绑不当,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彭**等人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积极赔偿,可以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假释,与原犯合同诈骗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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