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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乡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王XX在乡宁县双鹤乡聂家河村私开一明煤窝点,以每天150元的工资雇用曹XX进行非法开采原煤。2013年5月11日,曹XX在开采原煤时,因发生塌方将其埋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家属与曹XX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4年11月26日,公安民警在乡宁县双鹤乡聂家河村将王XX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等;2、证人曹一X、曹*X等证言:3、被告人王XX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王XX在乡宁县双鹤乡聂家河村私开一明煤窝点,以每天150元的工资雇用曹XX进行非法开采原煤。2013年5月11日,曹XX在开采原煤时,因发生塌方将其埋压致死。事故发生后,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王XX与曹XX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曹XX家属24.8万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曹XX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曹三X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曹XX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11日,其弟弟曹X叫其回家,次日其知道父亲曹XX为王XX干活时去世。经与王XX协商,2013年5月15日其与被告人王XX达成赔偿协议,王XX赔偿其24.8万元且已履行。

2、证人曹一X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曹XX妻子,2013年农历3月22日(2013年5月1日)被告人王XX雇佣*XX开采明煤,每天支付曹XX工资150元。2013年农历3月30日(2013年5月9日)曹XX再次去被告人王XX家开采明煤,直至2013年5月11日曹XX在开采原煤时发生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人王XX协商,王XX赔偿其24.8万元。

3、证人裴一X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曹XX亲戚,2013年5月12日凌晨,曹三X告知被害人因给王XX开采明煤死亡,后其参与赔偿事宜,经与王XX协商,被告人王XX赔偿曹XX家属24.8万元,已履行支付给曹XX儿子曹三X。

4、证人曹*X证言,证实2013年5月11日,其与曹三X到王XX的明煤窝点发现有塌下来的渣土,经二人清理渣土,发现曹XX被掩埋,已经死亡。

5、证人李**,证实其系被告人王XX妻子,2013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到其家与王XX协商挖煤的事情,2013年5月11日,曹XX在开采明煤时发生坍塌事故,造曹XX死亡。后经协商,2013年与曹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曹XX家属24.8万元。

6、证人崔XX、陈**、刘XX、李XX证言,证实2013年5月11日,曹XX在双鹤乡聂家河村私开煤矿时,被土坍塌掩埋死亡。

7、被告人王XX供述,证实曹XX于2013年5月为其开采明煤,曹XX吃住在其家,由其提供挖煤工具。2013年5月11日,被害人曹XX开采明煤时被塌土掩埋死亡,2013年5月15日,其与曹XX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其赔偿24.8万元,已经履行。

8、死亡赔偿协议、谅解书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曹XX家属24.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曹XX家属谅解。

9、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XX自然情况。

10、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王XX被网上追逃,于2014年11月26日在家中被双**出所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组织他人生产作业中,实施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确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归案后,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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