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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与其妻子程*回家经过弋阳县弋江镇环亚理发店时,程*发现四年前曾骗她的方*甲在店内,于是又从家中折返到环亚理发店找到方*甲,上前质问她当年为什么要骗她,还打了方*甲一个耳光,双方因此而发生争吵。被告人李*跟随妻子也来到环亚理发店,程*告诉他说方*甲系当年骗她的人,且被害人方*乙打了她。于是被告人李*便上前与方*乙拉扯起来,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朝被害人方*乙的腹部捅去,造成被害人方*乙肝破裂,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李*见捅伤了人,便一人离开了现场,并在离开现场后将凶器丢弃。

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李*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方*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及其家属向被害人方*乙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六万七千元人民币(不包括之前已经支付的六千元人民币),被害人方*乙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方*乙的陈述、证人方*甲、程*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照片及方位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及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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