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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石*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石*酒后携带一把小刀来到宜州市德胜镇市场张*的卤菜摊前,无故将正路过该处的被害人韦*的腹部捅伤。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韦*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诉称,由于被告人石*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石*赔偿:1.医疗费1141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误工费5428.52元;4.护理费1665.88元;5.营养费2000元,共计21912.23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石*酒后到宜州市德胜镇市场熟菜行10号摊位向张*要卤菜吃,张*不理会,石*就在张*的摊位前用小刀将被害人韦*的腹部捅伤。韦*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到宜**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刀捅伤,住院期间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共花费医疗费11417.83元。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韦*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宜**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程记录、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情况说明,宜州市怀远镇北斗村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石*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韦*的陈述,证人何*、张*、陆*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公(宜)伤鉴(法)字(2015)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监控,被告人石*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持小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为,医疗费本院支持有发票证实的11417.83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韦*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业,护理人员从事零售业,因此其诉请的误工费5428.52元、护理费1665.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共计20412.23元。根据被告人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人民币20412.2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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