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字(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薛某某、薛某某1、薛某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薛某某、薛某某2、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被告人河南省三**有限公司经本案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荔县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陕ED2841号(已注销)五征牌三轮汽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4KM+440M时,撞于前方同方向停于路边李某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致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乘坐人申**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证人证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尸鉴结论、现场勘查、车辆痕迹分析及照片、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薛某某、薛某某1、薛某某2诉称的案发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河南省三**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被告人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补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60元、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99006.5元。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对以上费用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和附带民事原告人所诉附带民事部分均不持异议,未做辩解。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表示经济困难,现无力赔偿。

附带民事被告人河南省三**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三门峡**有限公司和肇事车辆豫M8277挂车是车主分期购买,系出售车辆未过户关系,三门峡**有限公司没有实际控制支配该车辆,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仅起诉挂车是不当的,并且挂车按照法律规定不再购买交强险。

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辩称,李某某虽然是该车的车主,但是每年都通过车队内部购买了相应保险,现在车辆发生事故应由车队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M69960重型半挂牵引车仅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无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陕ED2841号(已注销)五征牌三轮汽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4KM+440M时,撞于前方同方向停于路边李某某的豫M699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乘坐人申**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62.7mg/100ml。该起事故经大荔**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豫M6996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在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2000元。

该起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案件来源,证明2015年1月18日20时05分,大荔县公安局接到电话报警称,在石槽**面馆门口一辆三轮车与一辆货车追尾,有人伤,现场在。后交管大队民警赶到现场,经初查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

2、大荔**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某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0000元。王某某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2000元。

3、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4、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渭**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62.7mg/100ml;李*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

5、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王某某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相应资质。

6、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为,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蒲城县永丰镇凤式村二组,身份证号码:612128195602212212。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8日13时许,证人王*和王某某等人在玉龙饭店吃饭时一共喝了两箱勇创牌啤酒,王某某大概喝了两瓶啤酒。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8日13时许,证人王**和王某某等人在玉龙饭店吃饭,王某某喝了些啤酒。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王*、王**一致,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酒后驾驶的肇事车辆。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8日晚,李*某驾驶他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澄县拉煤去河南三门峡,行驶到石槽街道岐山面馆时,李*某将车停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准备进店去吃饭,突然听到车的位置响了一声,就看见一个三轮车撞到李*某车的左后尾部,李*某就赶紧拨打了120和110。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8日18时许,王某某驾驶陕ED2841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从蒲城县到大荔县韦林镇送申杨*,因为王某某的车灯光不好,当行驶到石槽街道时,王某某突然发现前方同方向有一辆半挂车,当王某某发现时已经很近了,来不及刹车就撞到那辆车的尾部了。并证明,王某某在案发前与王**、王**等人吃饭喝酒了。

(四)鉴定意见

1、大荔县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经大荔县公安局对肇事车辆痕迹鉴定,证明豫M69960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陕ED2841号浅蓝色“五征”牌三轮汽车确已接触。

2、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经大荔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证明申杨辉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血气胸死亡。

(五)勘验笔录

被公安民警带至交警大队的分离之物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位于202省道石槽街道北段。

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大荔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四名附带民事原告人系死者申**的直系亲属,具有本案的诉讼资格。

2、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各被告人应按照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

3、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申杨辉系交通事故死亡。

4、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豫M6996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

5、延辉**限公司车辆内部统筹卡,证明被告人豫M6996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延辉**限公司办理的第三者险的内部统筹。

6、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王某某、李**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相应资质及肇事车辆的相应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存在酒后驾驶行为,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申**的死亡,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所以两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承担的方法、顺序,按照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先由中国人**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进行承担;下余损失由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进行承担;对主次责任的具体认定,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以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为宜。对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河南省三**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本案涉案的车辆系分期购买,且实际经营和使用人均为被告人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实际经营和使用人承担责任,即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承担。对附带民事被告人李**在延辉**限公司购买的内部统筹三者险的问题,附带民事被告人李**可在赔偿被害人后,另案主张解决,本案不予涉及。

对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损失认定,其中死亡赔偿金487320元(24366元20年)、丧葬费244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60元(7252元5年),共计54800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的主张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所受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薛某某、薛某某1、薛某某2因被害人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薛某某、薛某某1、薛某某2因被害人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64124元[(487320元-110000元)70%]、丧葬费17098.55元(24426.5元70%)、被抚养人生活费25382元(36260元70%),以上共计306604.55元(已履行12000元);

四、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薛某某、薛某某1、薛某某2因被害人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3196元[(487320元-110000元)30%]、丧葬费7327.95元(24426.5元30%)、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8元(36260元30%),以上共计131401.95元(已履行100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薛某某、薛某某1、薛某某2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