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吴**、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吴**、吴**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宋*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与吴**素有矛盾。2015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宋*的朋友u0026ldquo;刘*u0026rdquo;(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天幕城一号门附近,与吴**、吴**、吴**、高*发生殴打。后被告人宋*至现场,持木棒将吴**、吴**、高*打伤。后被查获。

经鉴定,被害人高*左上肢外伤致左尺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吴**、吴**、吴**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3176元。原告人高*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3528.8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原告人吴某甲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对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与吴**素有矛盾。2015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宋*的朋友u0026ldquo;刘*u0026rdquo;(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天幕城一号门附近,与吴**、吴**、吴**、高*发生殴打。后被告人宋*至现场,持木棒将吴**、吴**、高*打伤。后被查获。

经鉴定,被害人高*左上肢外伤致左尺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吴**、吴**、吴**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受伤后先后至青**医院、青**立医院、青岛**疗集团治疗。由于被告人宋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6491.43元,误工费人民币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29916.4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受伤后至青**立医院治疗。由于被告人宋磊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403.68元,误工费人民币266元,共计人民币3669.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的供述,被害人高*、吴**、吴**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宋*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一十六元四角三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六百六十九元六角八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