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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陕A5GG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至县终南镇徐家村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司某某发生碰撞,致司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司某某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路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路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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