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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罗**、被告人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邱*的女朋友李*对邱*提出分手。4月25日,李*与弟弟李**到邱*租住的钦州市钦北区“阳光丽城”小区20楼2003室收拾物品准备离开。被告人邱*见复合无望,一怒之下,从鞋架上拿起一把铁锤猛打李**的头部,然后又用水果刀刺伤李*的面部及李**的额头。小区的群众听到李*呼救后赶来将被告人邱*控制并交给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经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告人李*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分手,4月25日上午,原告人和原告人的弟弟李**到被告人租住的钦州市**城小区20楼2003室收拾物品,被告人将门反锁,趁原告人姐弟低头收拾物品之际用铁锤猛击李**的头部,原告人见状大声喝止并抱包住被告人阻止其继续行凶,被告人将原告人推到在床上被告人将原告人推倒在床上,用水果刀猛扎原告人的脸和腹部,幸好李**和闻讯赶来的群众将被告人制服。原告人受伤后到钦州**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面部刀伤;2、左侧面神经损伤;3、左侧髋骨骨折。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损失有医疗费10807.22元、误工费3800元(3000元/月3038天)、护理费990.6元(36157元/年365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9197.82元。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

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钦州**民医院的出院、入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劳动聘用合同、收入证明、请假条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原告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过高,无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邱*的女朋友李*对邱*提出分手。4月25日,李*与弟弟李**到邱*租住的钦州市钦北区“阳光丽城”小区20楼2003室收拾物品准备离开。被告人邱*见复合无望,一怒之下,从鞋架上拿起一把铁锤猛打李**的头部,然后又用水果刀刺伤李*的面部及李**的额头。小区的群众听到李*呼救后赶来将被告人邱*控制并交给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经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告人李*于2015年4月25日到钦州**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5日出院,治疗时间共10日。诊断为:1、面部刀伤;2、左侧面神经损伤;3、左侧髋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0807.22元,因鉴定伤势用去鉴定费600元。

原告人李*受聘于钦州市**有限公司,聘用期限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平均月工资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潘*的证言;伤情简介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原告人提供的钦州**民医院的出院、入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劳动聘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邱*的犯罪行为,同时造成原告人李*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邱*除依法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人李*的损失有:医疗费10807.22元、误工费1000元(3000元/月3010天)、护理费990.6元(36157元/年365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鉴定费600元,合计14397.8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无事实依据法,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请求。根据被告人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14397.82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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